?不可以。
1,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公安局和***是两个独立的机构,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权限。
***的副卷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形式,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而公安局的调查权限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调查和治安维护领域。
2,虽然公安局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能会有合作和信息共享,但公安局无法直接调取***的副卷。
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安局需要***的相关卷宗或文书,常规做法是向***提出相应的合法申请,由***根据法律程序决定是否提供相关材料。
因此,公安局不具备直接调取***副卷的权限,需要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合作获取相关材料。
不一定会调卷。
因为民事抗诉检察院的职责主要是处理接受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的抗诉、申诉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诉进行立案、调查、审查和审判监督等工作,而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调取卷宗。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抗诉需要调取卷宗进行调查,检察院就会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取。
但是,如果案件已经有***裁判了,而且***的裁决尚未到期,民事抗诉检察院就不会调取卷宗。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调取情况可能不一样,请具体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
民事抗诉检察院一般会调阅相关的卷宗材料,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从而进行审查和抗诉。调卷是检察机关进行工作的必要步骤,可以帮助检察官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和决策。同时,调卷也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可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此,民事抗诉检察院在处理案件时一般都会调阅相关的卷宗材料。
不一定会调卷。
因为在民事案件中,抗诉检察院的职责是对一审、二审***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司法监督,而并非重新审理案件。
在某些情况下,抗诉检察院可能不需要查看案卷就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抗诉检察院则需要调卷核查相关证据。
因此,民事抗诉检察院是否会调卷取决于具体案件情况。
不一定会调卷民事抗诉检察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案件的重要性和涉及人员的身份职务等因素,有选择性地调阅有关卷宗
检察院在调阅卷宗时,并不是所有陈述证明材料都会一一调阅,而是选择性地调阅有关关键证据材料,以达到检查卷宗的真实全面和工作高效
检察院案管部门审查接收材料后,根据审查的结果,对有关材料的处理方式有以下5种:
1、受理登记移交;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2、要求补齐材料;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
案件
3、要求重新装订;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4、要求公安机关待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
对于移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应当受理。
5、所有法律文书即时登记。
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即时登记。
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在接收材料时要对相关内容立即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情况进行分类处理。也就是说,检察院案管部门的“接收”材料不等于“接受”材料。经过审查程序后的材料,才能从“接收”转为“接受”。使用适当的法言法语,是准确描述有关程序和事实的必要条件!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1.检察院受理民事材料后有权向***调取卷宗(副卷除外)。
2.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后,需要通过查阅***的诉讼材料,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查明***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及法律适用正确等,才能作出是否支持申诉的正确判断。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职责所在,也***应当自觉接受检察院监督义务。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应当合并审理”,此条规定就意味着默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提起“备位之诉”的权利,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时,增加新的备位诉请。
但由最高人民***副院长江必新所编写的《最高人民***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卷》(2014年版)中提到:“在复杂的案件当中特别是涉及诉的合并问题时候,我们并没有完善起来相关的制度设计,比如预备之诉以及选择之诉的合并理论完全缺失,有关释明权的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目前都难以找到允许原告提出“备位之诉”的明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