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诉讼;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裁判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能够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借口。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印章。表面裁定的,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