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全文

   2022-12-09 17490
核心提示: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全文(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全文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

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

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

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

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六条 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投入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培育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股权分配、利润分配、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成果转化依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和一定时期固定股权比例,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在科技企业引进多轮外部融资过程中,鼓励政府性基金为创始人和骨干科研人员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资金,用于认购增持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允许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以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创新人才与团队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科技人才成长规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营造包容个性、善待差异、尊重异禀的良好氛围。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留、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优化升级人才计划,支持用人单位依托科技创新平台培养、引进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促进项目、人才、资金、平台一体化配置。

对入选省级人才计划的基础研究人才、产业高端人才和行业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条 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女性科技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完善科技人才发现和推荐机制。对科技创新重点领域的青年科技人才,由省级相关人才和项目计划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科技人才、管理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市场评价和成果转化收益可作为重要评价要素。

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或者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高水平科技人才、技术转移人才,在人才评价、职称评审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方式。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科技人才,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完善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制度,支持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科研时间保障机制,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扩大机构设置、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科研设备采购、经费管理、成果处置、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科研人员具有自主选择和调整技术路线的权利。直接费用中除新增单价五十万元以上的设备费预算总额调增外,其他科目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用的一定比例核定,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可以提高智力密集型项目的间接费用核定比例。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下列奖项的个人或者组织,省政府给予奖励:

(一)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奖励;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或者解决关键核心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并且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或者国家科技进步奖的,给予不低于二百万元奖励;

(三)获得国家专利奖的,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

(四)在省科技进步奖中设立企业重大创新成果应用奖奖项,按照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科研失信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由第三方代投论文或者修改论文实质内容,提供虚假同行评议专家以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夸大科技成果价值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申报专利或者奖项等研究成果署名以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撤销项目并追回财政性资金、取消项目奖励称号等申报资格、撤销已获得的奖励荣誉等方式予以处理,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四十五条 实行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与省外科技资源共享协作,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发挥科普组织和科普基地作用,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营造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对开展科普活动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创新支撑

第四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

引导全社会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的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七。

第四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一)依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加快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分别落实建设资金;

(二)对批复的国家实验室,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亿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三)对批复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四)对评估成绩优秀的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分别给予不低于五十万元的运行经费支持;

(五)对产业技术研究院、中试基地等功能型平台建设,参照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支持。

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融资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第五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推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第五十二条 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鼓励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创业型企业发展。鼓励创业投资、风险投资以及天使投资等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坚持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方向,发展壮大科技企业群体,培育发展新动能,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和创新创业生态示范区。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发挥各类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的作用,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实现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有效对接。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五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激励科技创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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