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