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3、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8、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9、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10、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11、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12、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13、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14、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