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权等。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三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46条至第1053条规定的关于婚姻效力的相关情形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有效婚姻:男女双方自愿并符合法定的条件,完成结婚登记;或者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
(一)男女双方自愿并符合法定的条件,完成结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46条(《婚姻法》第5条)的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3条规定的无效(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年龄)、可撤销(受胁迫、被限制人身自由、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了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即完成结婚登记,不再以取得结婚证作为确立婚姻关系的时间点,修改了《婚姻法》第8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
我国不允许同性婚姻,仅允许一男一女登记结婚。这里的男性、女性,可以是变性后的性别。关于变性,必须符合《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相关条件;在变性手术后,根据《关于公民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8〕478号)及《公安部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13l号)规定情形,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基于我国的户口登记制度,自然人根据合法程序变更后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上登记的性别,可以与异性登记结婚。
(二)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1]。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我国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成立的合法事实婚姻,其效力相当于完成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夫妻生育的子女为婚生子,离婚、财产分割、继承权等也应当按照合法婚姻关系予以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二、无效婚姻有且仅有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且只有三种情形,即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无论存在其他何种情形,都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完成结婚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的开始,《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必须也是以完成结婚登记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登记的,那么,即使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的行为,也仅是同居关系。《民法典》第1051条对应的是《婚姻法》第10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一)重婚: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确定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完成登记为准,因此,《民法典》第1051条所列的“重婚”,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首次或最早合法的有效婚姻(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且未消灭(离婚、一方已死亡),在该有效婚姻之后的婚姻关系无效。如果仅仅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虽然构成事实重婚的,但属于是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之前多个事实婚姻的情形,本文不予以分析)。按照正常的理解,无论第一个有效婚姻是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的,第二个以及之后的婚姻关系必须是经过登记的,未经过登记的婚姻依法不成立婚姻关系,因此,无法确认未经登记的婚姻无效,直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婚姻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法律拟制直系血亲。自然直系血亲,从自己开始计算,往上计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等,往下计算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基于血缘关系的血亲都属于自然直系血亲,无论是几代或者是子女被其他人收养的,都是禁止结婚的。拟制直系血亲,是指没有血缘关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条件,法律给予其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2]。拟制直系血亲在相应的关系解除后,可以登记结婚。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自然旁系血亲:一是同源于父母(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二是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三是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自己与伯、叔、姑、舅、姨。拟制旁系血亲没有血缘关系,在相应的关系解除后,可以登记结婚。
(三)未达法定年龄:男的22周岁,女的20周岁。
根据《民法典》1047条(《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男的最低结婚年龄为22周岁,女的最低结婚年龄为20周岁。周岁的计算,按照出生日期开始起算,而不是按照我们计算“虚岁”的方式计算。鉴于,医院、公安机关等对于自然人的出生日期的记录越来越规范,出生日期起算周岁相对容易,且根据《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首先以出生证明为准,其次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按照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规范,一般需要男女双方提供各自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婚姻登记部门是根据户口本和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对男女双方结婚时的年龄进行审查。
此处,还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如果西藏、新疆等自治州另有规定作为本自治州少数民族居民的最低结婚年龄,适用其规定。但如果不是规定的少数民族居民,则仍应适用男的22周岁,女的20周岁的最低结婚年龄。比如,西藏有规定男20周岁,女18周岁作为最低结婚年龄。当男的是西藏的少数民族居民,女的是汉族,则男的20周岁,女的20周岁的最低结婚年龄。
三、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
(一)胁迫结婚:胁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民法典》第1052条(《婚姻法》第11条))。
1、胁迫: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上,只要是能够对受胁迫一方的自由意志产生影响,使受胁迫一方违背自由意志而结婚的,构成胁迫(违反自愿原则)。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胁迫的对象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胁迫的人,可以是男方、女方本人、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比如一方的父或者母以自己生命相要挟,要求与对方登记结婚的。
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较为常见为拐卖妇女并登记结婚的。
3、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和行权期间。
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夫妻中受胁迫一方,其他人均不具有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这与无效婚姻不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
行权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1052条第3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行权期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申请撤销婚姻权利属于形成权,此处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也不受5年最长期限的限制。
(二)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民法典》第1053条,新增条款)。
1、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
《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为新增条文。《民法典》未对“重大疾病”进行规定,现主要以《母婴保健法》第8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以及《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1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2款:“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第3款:“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规定,为参考标准。实际案件中,结合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无论“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何,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进行婚检并如实告知结果是很有必要的。
2、适用该条款应当注意的情况:登记结婚前告知重大疾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结婚登记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条明确规定,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如果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男女双方仍登记结婚的,则不适用本条款,即不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如果患病一方仅告知有疾病事实,未如实告知疾病的严重程度的,仍可适用本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婚姻。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此处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同于《民法典》第1052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的情形,以《民法典》第1053条申请撤销婚姻的,受到5年最长期限的限制,即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特殊情形的婚姻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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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84。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