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如何认定

   2023-04-04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940
核心提示:【解析】[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生酒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解析】[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生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兰-陵”文字及图商标是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兰-陵美酒厂。1997年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司)。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司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酒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司许可**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1995年10月28日,苍山县兰-陵**生酒厂(以下简称**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白酒。兰-陵总*司曾就**生酒厂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与“兰-陵”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兰-陵笑笑生”商标准予注册。

“兰-陵大曲”酒为**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普通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基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则),外围绕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生酒厂生产的普通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构成为类似不规则的菱形、外围绕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山东省的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美酒公司生产的“兰-陵大曲”也在上述地区销售。

兰-陵总*司和**美酒公司以**生酒厂生产“兰-陵大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美酒公司生产的“兰-陵大曲”酒在上述地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661368.15元。

[焦点问题]

**生酒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兰-陵总*司和**美酒公司认为**生酒厂构成商标侵权。**生酒厂认为,兰-陵总*司和**生酒厂的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兰-陵总*司的注册商标中有“兰-陵”二字,**生酒厂的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双方均可使用“兰-陵”二字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同时,单单“兰-陵”二字并不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兰-陵总*司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兰-陵”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一审法院混淆了纯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区别,判决**生酒厂不能使用“兰-陵”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予以使用,恰恰支持了兰-陵总*司和**美酒公司非法垄断“兰-陵”二字的违法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兰-陵总*司依法享有对“兰-陵”商标的专用权。**生酒厂在同一种产品上将兰-陵总*司“兰-陵”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兰-陵大曲”,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产生**生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兰-陵总*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因此,**生酒厂使用兰-陵总*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酒公司依法享有“兰-陵”商标的使用权。**生酒厂的上述行为也构成了对**美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兰-陵大曲”酒曾获山东省优质产品称号,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至少在苍山县、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所知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兰-陵大曲”是**美酒公司以“兰-陵”商标加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曲”组合在一起而命名的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非该类白酒的通用名称。**生酒厂将自己的产品也取名为“兰-陵大曲”,且其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与**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其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产生混淆,引起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生酒厂的侵权行为,使得**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市场销售数量下降,销售利润减少,给**美酒公司造成了损失,**生酒厂应给予赔偿。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20条之规定,判令:一、**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总*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生酒厂立即停止对**美酒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三、**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大曲”酒名称的使用。四、**生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美酒公司“兰-陵大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现存的所有“兰-陵大曲”标签。五、**生酒厂赔偿**美酒公司经济损失661368.15元。六、驳回兰-陵总*司、**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兰-陵总*司依法取得了“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兰-陵”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白酒就落人了“兰-陵”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兰-陵总*司的“兰-陵”注册商标虽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在该组合商标中,恰恰是“兰-陵”两字在标志商品来源的功能上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以区别同类或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将“兰-陵”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生酒厂“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白酒,**生酒厂无权任意改变或扩大其使用范围。**生酒厂将“兰-陵笑笑生”文字中的“兰-陵”两字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自然超出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因此落入了兰-陵总*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即**生酒厂在同一种商品(白酒)上将与兰-陵总*司的“兰-陵”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兰-陵大曲”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l条第(二)项的规定,**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禁止权。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和禁止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故有权单独或者与商标权人共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不享有禁止权,其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不产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为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主体。本案中,兰-陵总*司与**美酒公司之间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美酒公司对“兰-陵”商标的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根据上述理由,**美酒公司不具有主张保护商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生酒厂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美酒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酒公司要求保护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将**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的装潢与**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的装潢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均构成近似。**生酒厂同时将**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的名称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生酒厂的产品与**美酒公司的知名商品“兰-陵大曲”酒相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生酒厂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一审法院委托**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利润进行审计时,只审计了上述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营业收入减生产成本减税金),但未对上述两公司的销售成本。

(本文均为化名)

信息源:https://www.16jixie.com/news/show-3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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