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富平法院淡村法庭审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的义务,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因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导致离婚,过错方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2021年王某发现张某有出轨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张某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其50万元。
近年来,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依据 “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案例屡屡皆是,但“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却众说纷纭,学理上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不仅关注社会上的权利,对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也密切关注,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民法典》倡导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义务变成了约定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有可能就会三思而后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案件,必然会面临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忠诚协议”更多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则可能会因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独可诉性而沦为情感游戏的裁判或“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对配偶一方的忠诚涉及个人情感世界中私密的选择,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外在强制手段加以解决。
经笔者多方查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应不予处理。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来看,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均倾向于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原《婚姻法》第4条及《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都属于倡导性、宣誓性的条款,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上述规定是将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国家倡导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体现了立法的精神。但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财产或物质交换而订立的协议,是将道德义务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设定,不能认定为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只是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最后,婚姻和家庭是需要双方共同去经营的,而忠诚无法靠协议来约束,法律无法调整道德,也不能救济情感,只有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才能拥有幸福美满的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