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