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等规定。但是有的时候,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等法律文书,强制拆除时又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虽然在强制拆除现场但无法识别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身份,强制拆除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客观上就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谁有权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除了上述行政机关以外,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针对违法建筑,除了市、县人民政府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有权强制拆除。
那么,实际情况中,该怎么判断谁是强制拆除的主体呢?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前序行政行为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所为。同时,考虑到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均有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当事人无法辨明上述主体中由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主体中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当事人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