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中的侵权问题

   2023-05-08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730
核心提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载代理权的期限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要依据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而确定合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载代理权的期限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要依据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而确定合同的效力,那么无权代理中的侵权问题是怎样的?下面由知芒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无权代理中侵权的相关问题

原告:某县信用合作社

被告:朱某

案情:

1997年8月1日,某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朱某授权情况下,(朱某为该公司会计助理),携带朱某私章,来到原告处为公司贷款,因建筑公司住所地不属于原告发放贷款的区域,故双方商定借朱某个人名义为建筑公司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贷款5万元给朱某,利率为月息11.7‰;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2月1日。当天,信用社将贷款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建筑公司。借款到期后,朱某未依约还本付息。1998年7月1日与11月20日,原告两次向朱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建筑公司人员劝说,朱某在二份通知书上签上名字。后原告起诉,要求朱某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借款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为建筑公司,同意该公司以朱某名义借款,由此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信用社与建筑公司,朱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事后朱某两次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建筑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朱某承担。

评析:

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决定朱某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关键,这涉及到我国代理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朱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以合同事实上的受益者为真正合同缔约人,虽然在情理上似乎理所当然,保护了无辜的朱某,使实际上受益的建筑公司的负担其责任,较符合社会常识与民众情理。但在法律依据上却无有力之理由,其判决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处。法官武断地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脱离合同文本的约束,直取建筑公司,又无法理上有力的说明,不免有法官擅断、司法专横之嫌。将朱某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也过于荒唐,因为朱某签字并非以公司之名义,贯彻公司之意志,执行公司之业务,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作为形式上的借款人对信用社的通知书予以签收而已。

二审判决则正与一审判决相反,严格依照法律与合同,判决朱某承担责任,此判决看似合法,但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常识上均有不妥之处。在法律上,该判决避开了信用社订约时明知的事实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在常识上,此判决也显失公正,有偏袒建筑公司之嫌。因为二审法官断章取义,虽援引无权代理的条款断案,却忽略了其它相应法律关系存在和作为本人的朱某所应享有的其他救济。

一、借款合同之效力

本案之借款合同发生何种效力,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其理由有二,其一,合作社与建筑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二,双方为规避法律行为,自当无效。

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按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且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就本人之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串通,传统民法称之为“通谋”,即双方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之意思表示者,谓之虚伪表示。1.恶意串通,即恶意的通谋的意思表示。所谓“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为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此恶意为中性的事实判断,例如,物权法上的恶意占有、合同法上的恶意第三人等等;一为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伦理恶性,此恶意概念包含具有道德谴责性的价值判断,例如缔约过失行为中的恶意磋商、侵害债权的恶意第三人等等。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须代理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如果双方故意或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则不构成串通行为。2 因此,其恶意只能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

在本案中,信用社与建筑公司有通谋之实,但是否以损害朱某为目的,则言之无据。究其本意,不过是以朱某为名义上借款人以规避金融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未必有损害朱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很难构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

至于该借款合同是否会因规避法律而无效 所谓规避法律,亦称脱法行为,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之行为。3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与合同的合法性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我国新合同法一改以往违法性过于宽泛,合同动辄无效,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得不到保障的弊端,对违法性趋于从严控制。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见,违法性中的法只能严格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条款,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尚不包括其中。而本案中所规避的规范只是信用社不得跨越其所在区域贷款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性质既非全国人大立法也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充其量只不过是银行系统的行业性内部规定,对它的规避与违反,够不上违法性的标准,该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且从契约自由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不应将此类合同一概认定无效。

再则,若宣告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也未必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以恢复到合同缔约前的状态,但这一处理在法理上存在一连串的问题。

其一,朱某是否是不当得利之债关系的主体,是否担返还义务 

其二,建筑公司若向信用社返还财产,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其返还范围有善意得益人与恶意得益人之区别,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与信用社为通谋,则建筑公司主观上算恶意抑或善意 

其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本案中建筑公司使用资金的收益与风险如何分担 其多出的收益部分恢复到哪里去 若由国家收缴是否合理 

那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呢?首先建筑公司无权代理使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而朱某嗣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可以认定为追认行为。因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我国亦承认默示的追认。按一般法理与各国通例,“承认不独为明示亦得默示”,日德诸国判例也肯认此法理。那么朱某签字行为则是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即默认了合同的效力,则合同由效力未定转至确定,由朱某对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无权代理中侵权的相关问题”问题进行的解答,无代理权行为产生的侵权问题是比较复杂的。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知芒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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