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外国国籍后还能以中国公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吗
案例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J(张某)曾为中国公民,2013年10月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张某与季某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2015年6月,J以张某之名与季某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该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后准予登记。2018年1月,J起诉离婚,法院认为: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季某登记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遂裁定驳回起诉。现J诉请撤销2015年6月的婚姻登记行为,一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1.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J与季某之间结婚登记效力如何,直接影响二人之间后续身份关系如何认定及因此衍生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处理。
2.根据《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J于2013年10月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持此护照出入境,故J自取得爱尔兰国籍之日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本案,J在取得爱尔兰国籍后,不仅未主动注销原中国身份证、户口簿,还以张某名义与季某共同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民政局经审查认定J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实有效并据此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J隐瞒外国人身份,导致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时缺乏职权依据,责任在J。
4.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实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J在婚姻登记时隐瞒外国国籍真实情况,且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在缺少其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重要证据情况下,不能确定J的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实体规定。法院为化解争议减少诉累,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
二、有权机关出具并经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1958年8月,中国公民冉×(英文名R)、马×登记结婚。2008年7月,中国公民吴×与美国公民M至北京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共同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经美国驻京大使馆认证的未婚证明等材料。该未婚证明记载:马×曾与冉×结婚,但已于1998年12月正式离婚,目前婚姻状况系未婚。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核后准予登记,M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送达回证上签署中文名为“馬×”。2010年11月,马×去世,其死亡证明记载马×死亡日期及未亡配偶姓名为冉×。冉×诉请撤销北京市民政局对马×与吴×的结婚登记,最终法院判决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本案,北京市民政局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涉外婚姻进行审查、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
2.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本案,吴×和马×于2008年7月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美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前述规定中应提交的材料形式,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查后予以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3.《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本案,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马×于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现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马×与吴×登记时系有配偶,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二人结婚登记系重婚,应属无效。未婚证明中关于马×未婚状况的内容系马×在美国驻京大使馆的单方宣誓,美国大使馆对证明真伪不承担责任,该证明亦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确认马×为未婚的文件,现并无证据证明马×与吴×结婚登记时已解除与冉×的夫妻关系,因此被诉结婚登记无效。
三、办理结婚登记后能以出生年月登记错误撤销婚姻登记吗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1999年6月,原告王女及第三人陈男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记载:1997年二人因工作相识恋爱并结婚。王女、陈男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均签名,在该申请表背面“领证人签名”一栏签名捺印。2008年前王女与陈男同居并育有一女。广州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局系根据原告王女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单身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等材料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记,一审判决驳回。
律师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根据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本案,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广州市民政局的领导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婚姻相关工作管理职权。
2.1983年8月26日发布的民(1983)民94号《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甲、中国公民;(一)本人户籍证明;(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乙、外国人;(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此外,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本案,1999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填写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单身证明》及《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等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经广州市民政局作出同意案涉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后,被告于1999年6月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案涉结婚证。
3.原告以其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以及案涉婚姻登记所依据原告身份资料系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婚姻登记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签名,在该表背面中“领证人签名”一栏中签名捺印,据此可认定原告本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案涉婚姻登记的事实。同时,案涉婚姻登记申请系由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原告在办理案涉婚姻登记过程中,亦应知晓在办理案涉婚姻登记时提交的原告身份资料及案涉婚姻登记将其出生日期记载错误的情况。结合原告自认在2008年前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及生育一女的事实,案涉婚姻登记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婚姻、生活状况亦不冲突。据此,原告诉请撤销案涉婚姻登记理据不足。
四、国外离婚国内申请补发结婚证能申请撤销该结婚证吗
案例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姜某于1987年9月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处登记结婚。1993年第三人去日本留学,1994年原告去日本陪读。200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在日本申请离婚,当日日本川崎市高津区区役所出具了离婚受理证明书。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以结婚证丢失为由申请补领,并提供双方身份证、户口薄、补领申请等,当日被告为二人补发了结婚证。2013年7月,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对日本川崎市高津区区役所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离婚受理证明书予以认证。2013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引发诉讼。2014年8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补办结婚证为由诉请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户籍在其管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补办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隐瞒二人于2008年在日本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对此并不知晓,双方提交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明确记载“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结婚状况”,被告经查档核实后为双方补发了结婚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日本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我国民政部门认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补发结婚登记行为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原婚姻关系的证明,并不是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未给原告及第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涉外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吗
案例来源: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4年9月原告胡某与第三人HUZHENG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两人的中国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并签署相关文件。被告经审查后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取得澳大利亚公民护照,办理案涉结婚登记时未注销中国身份证及户口。2016年7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被告以第三人户口本注销,已为涉外人员为由,告知其前往江西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后原告与第三人向涉外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亦未办理成功。原告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不知当时第三人已取得澳大利亚国籍,被告也未曾询问及核实第三人的双重国籍身份,审查不严,导致婚姻登记中的第三人身份不合法。原告遂诉请撤销案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改判撤销案涉婚姻登记。
律师评析:1.民政局系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依辖区内的公民申请进行结婚登记审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9月共同前往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二人的中国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告知单等必须的要式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高等文化,应知悉签署文件即表示认可其内容。
2.第三人虽然在2010年9月取得澳大利亚公民护照,但2014年9月前往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时身份证及户口本尚未注销。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两人的中国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审查,按当时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来看属于被告履行婚姻登记的职权范围,且原告和第三人递交并签署了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申请结婚登记系当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3.鉴于登记时第三人未如实告知其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导致案涉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被告职权范围,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才无法律效力,并不意味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但认为撤销案涉婚姻登记行为意味着案涉婚姻不存在,可能造成此期间两人财产、债权和身份关系等问题难以判定的观点错误,二审据此改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