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经黄某介绍,陈某与张某(某保险支定负责人)、王某(某保险支公司办公室主任)相识,双方协商借款事宜。张某开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该借条上加盖了某保险支公司的印章,王某亦在借条上签了字。后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支公司偿还借款。公司答辩主张借款直接转入张某与王某的私人账户,也实际为他们个人所用,与公司无关。借条上盖公司印章,是时任公司总经理张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对于保险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支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保险支公司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陈某是否明知借款实为张某、王某个人所借,如果明知,陈某与张某、王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不明知,张某作为法定负责人加盖公司印章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在于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就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首先,不能认定为担保。从物证看,借条上公司盖章处并未注明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而是直接盖在张某、王某签名旁边;从当事人主张看,原告陈某是将保险公司作为借款人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担保事宜;从法律规定看,根据《》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某保险支公司并未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借条上盖有支公司印章不能推定为担保。
其次,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借条上落款处未注明借款人、保证人的,一般视为借款人。保险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张某和支公司印章保管人王某擅自对外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构成“表现代理”,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第三人明知两人无权处分除外。本案中,如有证据证实陈某明知借款为张某、王某私人所借,其擅自使用公司印章行为属于越权,则构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无证据证实陈某明知,则可构成“表现代理”,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综上,第二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