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日新月异,世间白驹苍狗,我国已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中市场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主体交易的工具——金融票据的使用就越多。
而金融票据在给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许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在票据使用中又涉及对应的经济合同,当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时,有时是用作支付还是抵押不易区分,签发空头支票行交给对方当事人作支付是属于票据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合同诈骗成功后的搪塞行为更易混淆,还因理论对何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票据有不同观点,致发生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争议。
近期我们团队接手了一件案件,也正是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利用空头支票,骗取我方当事人的货物,在骗取货物后,低价倾销后,携款潜逃。
刑事案件,讲究“破”与“立”,即,从破的角度讲,更侧重于刑事辩护,如何用极致的专业,撬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心证,从而打破现有的指控,拯救当事人于水火;而从“立”的角度讲,更偏重整理归纳现有的证据,以展现事实的方式,从多个维度,帮助当事人刑事控告,从而达到立案的诉求。
就像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不论是“正”面的“立”,还是反面的“破”,都要求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逻辑有着极致的把控,才能真正帮助当事人实现诉求。
因此,笔者结合近期接手的案件,就空头支票类票据诈骗中,最核心的部分——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研究,从而为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空头支票类票据诈骗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
很多学者,甚至是执业多年的律师,经常性的认为,“8个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仅有集资诈骗与贷款诈骗,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不应当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云云……
当然,其中确实存在话术的问题,笔者在跟当事人解读票据诈骗具体构成时,也会有意无意忽略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说不认为非法占有目是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具体的环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言归正传,虽然刑法在194条票据诈骗罪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票据诈骗作为金融诈骗罪中最为典型的金融犯罪,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法的整体逻辑上讲,金融诈骗犯罪属于诈骗罪的子罪名,而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特征,当然也应当符合普通诈骗罪的主观特征。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主观上的本质就必然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而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也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天津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判决中,法院也认为:“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的必备要件,不能机械地看待刑法的规定,而是要综合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综合认定票据诈骗的具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