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房屋使用某块集体土地但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1999年12月,因柳市镇大兴桥接线工程需要拆除陈某房屋,柳市镇工程指挥部与陈某签订的《房屋协议书》约定,为陈某另行落实、陈某的房屋由柳市镇工程指挥部拆除。但工程指挥部未落实陈某相应宅基地,陈某因此尚未搬迁。2000年4月,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郑某等人使用陈某房屋使用的地块,并向郑某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陈某不服某乐清市人民政府向郑某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我所周光律师、李轶成律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情况]
2002年12月,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延期的决定。2003年1月30日,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及提交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于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撤销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郑某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
2003年3月6日,郑某等人不服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某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03年5月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03年6月2日,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院一、二审,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均委托我所周光律师、李轶成律师代理。
[评析]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申请人主体正确、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而,案经法院两审均予以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陈某是否该案的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郑某等人认为陈某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复议机关认为陈某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有郑某等人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一案可以证明。陈某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陈某主体适格的理由于法有据。
二是陈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时效。
郑某等人认为陈某超过了法定复议时效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虽然郑某等人提供了土地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及张贴证明,但并不是已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郑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日期,故不能证明陈某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因此,温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