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介,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云飞,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宗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07)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宗介的委托代理人胡虎,被上诉人余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黄宗介在承包荆一高速公路桥涵施工中,因缺少周转金,向余洪海借款42570元。其中包括向席成云的借款10000元。2004年3月20日,黄宗介请朱良成代笔给余洪海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分三次偿还,公司2004年第一次拨付黄宗介工程款时给付15000元;公司2004年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给付15000元;公司第三次拨付黄宗介工程款时付清余款。借款利息为1%。借款还清之前,余洪海在黄宗介所在工地帮助施工,月薪1200元。2006年10月底,黄宗介偿还了借款中包含的席成云的借款10000元。尚下欠余洪海借款32570元及利息。余洪海多次索要,黄宗介借故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黄宗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宗介偿还借款32570元及利息10400元。
原审认为,黄宗介向余洪海所借款32570元,系原告夫妻共同的财产。对的处分,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余洪海之妻张素梅处分共同债权未经余洪海同意,黄宗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素梅处分共同债权已经余洪海的同意。故黄宗介向余洪海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该请求也应予支持。黄宗介辩称并非其借款而是余洪海投资之说法,因未举证证实。其辩称已偿还余洪海借款20000元,也无证据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黄宗介偿付原告余洪海所借款3257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
上诉人黄宗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宗介已偿还被上诉人余洪海20000元,而不是只偿还10000元。2、被上诉人余洪海之妻张素梅已将“借据”变更成“工资欠款单”,一审认定“借据”仍然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余洪海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2006年10月17日领取的10000元是工资款,而不是上诉人黄宗介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