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XX年6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XX年11月15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XX年11月25日,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XX年6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XX年11月16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XX年11月25日,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1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将用于装修房屋的细沙堆放在普格县哈力洛乡若地坡西村公路边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打基堪作业的时候,将孙某某用于装修的细沙整脏,孙某某找到朱某某协商对沙子的赔偿事宜,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后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在当地村民的劝架后孙某某和朱某某仍不罢休,孙某某和朱某某分别叫来江某、康某和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引发聚众斗殴,双方互相扔石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致使孙某某、康某、朱某某、李某1四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康某,江某,李某2,李某3,李某1,陈某,贺某,周某,曾某,阿某,博某,吉某1,吉某2,吉某3,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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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纠集他人相互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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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