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效力(走进刑法:了解刑法效力的特殊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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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本章引例】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成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因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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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引例】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成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某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外出乘车时,与吕某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某因与工人打架,到工段经理部要求该部经理王某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某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某持砖头殴打王某,并率众将王某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引来三百余人围观,吕某的行为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某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工段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等财物。陈某还与吕某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某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某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1999年10月28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以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掌握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2.了解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3.掌握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刑法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不是截然分开的,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差异,构成刑法空间效力两个不同方面的内容。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原则

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作出规定。基于各国社会政治情况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差异,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各国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而言,包括下述几种:

1.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亦称领土原则,即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反之,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2.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即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3.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亦称自卫原则,即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亦称世界原则,即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所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四项原则,孤立地看,各具正确性又各有局限性。单纯实行属地原则,能直接维护国家领土主权,但一旦遇到本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或者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则无法适用本国刑法。单纯实行属人原则,就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而言,无可非议;但一旦遇到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则无法适用本国刑法,有违国家主权原则。保护原则,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利益,但如果犯罪人在国外,犯罪地也在国外,刑法的适用便会受到他国主权的限制,涉及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冲突问题。普遍原则的法律基础并非本国刑法,而是国际公约、条约,其针对对象限于劫持航空器、侵害外交人员、灭绝种族等有限的国际犯罪,这说明其适用范围本身是狭窄的,同时,各国的阶级利益与政治观点不同都可能导致国际犯罪界定范围的差异。

基于此,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对上述原则予以综合采纳。目前,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这种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的基本要求是: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用的就是这样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它涉及下述两方面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根据我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发表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实践中,人们通常将国家领土上空的范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空间受国家主权管辖,外层空间不受国家主权管辖。因而,领空应指领陆和领水上部的空气空间。

此外,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处于停泊状态,也可以是正处于航行途中;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行驶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均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凡发生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此外,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隔地犯(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彼此脱离)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我国境内投掷炸药,投掷炸药行为发生在境外,而炸药爆炸,炸死、炸伤被害者的犯罪结果则发生在境内;(3)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上述情况都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

参考案例3—1

梅某、李某(均为美国籍)以引资为名,先后向我国某商业银行支行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及编造的美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简介材料等,谎称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从国际市场引入巨额资金,商业银行支行只需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不必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等,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致银行开出了以某集团公司为申请人、某商业银行支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梅某、李某遂将信用证寄往境外。因我国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限内未出现资金支付的情况。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根据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判处梅某、李某有期徒刑15年、10年。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6条在确立属地管辖的同时还提出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旦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况,则排除我国刑法的适用。此处的我国刑法,应当指广义上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规范。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正常执行职务,驻在本国的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法律基础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在此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外交代表和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非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如果这样,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尊重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不能任意违法犯罪。一旦违法犯罪,便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绝大部分犯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我国全国性刑法的效力原则上无法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这是对我国全国性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事实限制。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和相应的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权,两个特别行政区均有自己的刑法。据此,对于发生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内的犯罪,原则上均适用当地的刑法。但是,全国性的刑法仍然存在对发生于该两个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部分犯罪进行适用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内地机构派驻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仍然适用全国性的刑法,由内地司法机关予以管辖。

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族自治地方所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均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均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不应作为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应当清楚、明确地将刑事管辖权中的属地管辖原则与刑法的法条关系予以准确界分。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我国刑法规定,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至于“可以不予追究”,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不论其所犯之罪是否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3—2

俄罗斯LinCom公司欠我国中机公司货款90余万美元。谢某在莫斯科私刻中机公司印章,伪造了中机公司追债委托书,将该委托书交给俄罗斯人阿卡冯采夫和安达拉贝克,让他们持此委托书向LinCom公司索债。谢某将索回的债款1万多美元全部挥霍。检察机关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既表明我国拥有司法主权,又从实际情况及国际合作角度出发避免使被告人员受过重的双重处罚,因而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较为合情合理。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适用这条规定,需要明确我国刑法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存在两条限制:其一,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刑罚处罚。作出这种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访问考察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对国际犯罪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适用普遍管辖权,应当注意把握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准确了解我国承担的义务。只要我国缔结或加入了某一规定有国际犯罪及其惩处的公约,我国便承担了对该国际犯罪进行刑事管辖的义务。当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会受到一定限制。只有当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处于我国境内,我国刑法才可能对其适用。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存在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种方式通常为单行刑法施行所采用。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的学习与掌握需要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例如,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其第452条第1款专门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关于刑法失效时间,通常存在两种规定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1997年《刑法》第452条第2款专门规定,列于附件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15部单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予以废止。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由于原来的特殊立法条件已然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新刑法中相关内容的取代。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而言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原则: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对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

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的刑事立法所采用。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即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因为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为犯罪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3.当时的法律和1997年《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则适用1997年《刑法》,即1997年《刑法》具有溯及力。关于如何认定“处刑较轻”的问题,199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1997年《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为轻,亦应如此。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参考案例3—3

1995年5月11日,谭某使用空头转账支票,骗取某公司三菱空调13台,价值15万余元。本案于2001年案发。人民法院认为,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谭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两相比较,1997年《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重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法院遂依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及1979年《刑法》第152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针对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需要引起重视。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1979年《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1997《刑法》第65条的规定。

(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68条的规定。

(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1979年《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2款或者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款或者第77条第2款的规定。

(2)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

(4)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5)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

(6)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9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的规定。

(7)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78条第2款、第81条第1款的规定。

(8)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8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

(3)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4)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

(5)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

(6)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284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7)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8)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

上述规定中,前三项分别为关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从业禁止、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和数罪并罚条款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四项和第五项是关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程序条款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是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新增罪名条款时间效力的规定;最后一项是关于贪污受贿罪中的终身监禁条款时间效力的规定。

【引例评析】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其中,依照属人原则,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作了我国有管辖权但有所限制的规定,即《刑法》第7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此,应当注意如下几点:首先,所谓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笼统地指刑法分则某个条文的最高刑,而是指某一条文中与具体罪行轻重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更不是指宣告刑。本章引例中,被告人陈某在科威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予追究,而是保留了追究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是否追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陈某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因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是正确的。

【本章小结】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和新旧法律的关系,是任何国家刑法都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刑法的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刑事管辖原则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在确立属地管辖权的同时,提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四种。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思考题

1.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2.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的内容是什么?

3.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三、案例分析题

1.我国某远洋客轮从上海港起航驶往美国。在船舶经公海时,轮上一日本乘客因盗窃一英国乘客的5000美元而被抓获。该船到达英国港口时,该英国乘客要求船长将实施盗窃的日本乘客绳之以法。

问题:

(1)船长应如何处理本案?

(2)本案应适用何种空间效力的原则?

分析要点提示: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2.李某于1997年12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经讯问,李某基于一个贪污意图,使用完全相同的手段,共贪污4次,总数额6万元,其中有2次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数额为4万元。另外,李某还交代1997年8月曾强奸一妇女,经查证属实。

问题:

对李某所犯的罪行,应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要点提示:

(1)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没有变化;

(2)李某贪污4次、总计6万元的行为,构成连续犯;

(3)李某连续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跨越了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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