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x年4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x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刑诉〔20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x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已经取得兰州新区某某园区B、C区土方工程的事实,并伪造合同及工程资料,骗取被害人陈某和与段某的信任后,假借某某1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陈某和所在的某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段某所在的某某3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虚假的《兰州新区某某园区土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以收取介绍工程好处费为由,骗取陈某和与段某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亲属已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上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在公诉机关审查期间,签字具结,但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刑期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马某某冒用某某1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和、段某签订施工协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骗取陈某和、段某各30万元,符合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的外在形式,且被害人是基于协议限于错误意识处分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2.公诉机关对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高,有失均衡,应予以大幅调减。
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具备减轻处罚的基础条件,再结合其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减轻处罚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本案事发已经多年马某某家属在201A年就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最大程度的挽回,社会关系已经稳定,马某某已结婚生子,有正当职业某生,对马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轻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兰州新区城县建设管理局关于假借兰州新区建设局发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张某3、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协议书等书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事由,马某某在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的前提下,伪造合同、印章等资料的行为是其为实现诈骗目的所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现已组建家庭,正经谋生,再犯可能性小,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的前提下通过伪造合同、印章等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该犯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x)甘0102刑初24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