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典互动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都会约定违约金。因为违约金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又可以补偿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制裁违约方,对于合同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可以有效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或过低,都会使得违约金的功能受损,并且会引发各种纠纷。民法典规定了违约金,但却未对违约金额明确规定上限,如何才能合理确定违约金上限呢?委员展开了热烈讨论。
//【委员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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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FADIAN
甲委员: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规定偏离其设立初衷,有可能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滋生道德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乙委员: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调低幅度时,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丙委员:
对“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这一标准,不应机械适用,以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一般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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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等情况出现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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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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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减少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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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公司法人等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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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参考合同标的总价款、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等作为确定违约金额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般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适用法律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
丁委员:
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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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赵庆庆
编辑:莫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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