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务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延续原《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一、履行顺序的确定:以法律规定、依交易习惯、依合同约定
民法典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尊重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去公园先购票后游园,去餐厅用餐先吃饭后付款,去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等等。
即约定优先→交易习惯→法律原则。
二、后履行抗辩针对对方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不得对其他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451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西科大以天豪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天豪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天豪公司也以西科大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西科大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20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西安科技大学购“天豪花园”1#、2#结算清单》,西科大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7日分数笔共向天豪公司支付112049562.90元。虽从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一个付款节点至第四个付款节点看,西科大虽存在少付或者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税费,但西科大整体上持续支付购房款、较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
《补充协议二》中明确“截至2005年10月25日乙方给甲方已付购房款112042612.9元,乙方还欠甲方购房款56311190.6元”。因此,西科大的履约行为不构成天豪公司主张的合同根本违约,天豪公司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且天豪公司也并未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的交房时间2003年12月30日交房,实际在2004年7月27日交付涉案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
原审判决综合涉案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履约程度等因素,认定西科大及天豪公司都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再52号民事判决,天豪公司还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亦构成与西科大之间合同违约。天豪公司申请再审以西科大违约在先为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需对抗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在本质上是对一种对违约的抗辩,而并非不加区分进行抗辩,否则构成违约,它是负有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权益的反映。实践中,双务合同当事人往往混淆分辨违约和正确抗辩的方式。根据涉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约定,天豪公司负有向西科大先履行交付房屋并负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法院认定“西科大虽存在少付或者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税费,但西科大整体上持续支付购房款、较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西科大的履约行为不构成天豪公司主张的合同根本违约”,西科大的延迟付款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针对的是天豪公司的延迟履约行为,天豪公司在己方违约情形下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或将构成根本违约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等于合同解除权的救济方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各自以给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12月1日,巨力公司给慧通公司发送《沟通联络函》表示,“剩余组件已做好发货准备,但贵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组件的货款汇至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发货并且占用大量资金。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一周内将剩余货款汇至我公司,以便公司发货。”“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友好合作,如贵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货款,我公司同意将剩余组件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市场价格向贵公司主张剩余组件价款。”
慧通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日回复巨力公司表示,“请贵公司给出现有库存数量,我公司将于2015年12月2日安排人员到贵司进行盘点,根据实际库存数量安排资金并支付。”之后,无证据证明慧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或催告巨力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发货。因此,巨力公司延迟履行发货义务是基于《合同法》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二审法院以巨力公司迟延发货构成违约并承担合同解除后果为由,判决巨力公司返还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预付货款,对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认定及解除后清算等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和约定解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满足约定的解除要件方可达到解除目的。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三)一致)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规定属于法定解除中,经常被用作提起诉讼一方主张的理由。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解除的认定并非基于巨力公司的迟延履行,而是基于在对组件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约定,“如果以上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测出的组件无质量问题,则双方仍按《组件销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即《组件销售合同》为附条件继续履行,但直至本案诉讼,双方对组件质量争议仍未自行协商解决,故双方约定《组件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亦未能成就,合同已实际解除。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后履行一方一时性中止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非合同终止或解除,是针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依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如果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自己的债务。同时,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同样也并不会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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