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在居住地天津市某区家庭住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将张某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同年4月31日,被告人钟某在医院被查获归案。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发生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一方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假如被害人获得被告人家属的经济赔偿,此情节是否可以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人钟某继而取来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律师后语】
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由此双方在身份上具有关联性,在财产上具有混同性,因此给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处理民事赔偿带来困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一方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自愿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缔结了涵盖关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经济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上述条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从宏观法律体系来看,婚姻法与侵权法之间产生竞合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内容是在于限制仅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请求损害赔偿,并没有排除依据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更没有否定被害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为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具有专属性、排他性,任何人无法代为行使,更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身份、任何理由加以干涉,配偶亦不例外。故而,法律对于公民身份健康权的保护并不因为配偶权等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弱化,婚姻关系存续不影响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多以混同共有的形式存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确实对于个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财产执行部分造成了困扰,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剥夺被害人诉权的理由。
2.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进行认罪悔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也是促使被告人家属监督、引导被告人采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受损的婚姻关系得以修复,对于被告人改造和预防再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夫妻间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等情况的发生往往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因此双方达成经济损害赔偿,就部分婚内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得以实现,具有实际的赔偿意义,而不是仅有家庭财产“左口袋出,右口袋进”的形式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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