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了一条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最早出现在 1996 年刑诉法中。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确立了一种隐含的或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其实,这一原则只是强调了审判机关对定罪权的独享。至于无罪推定,现行刑诉法中有许多条款是明显排斥其基本标准的。一般而言,无罪推定意味着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被认为是无罪的。许多国家都认可,适用这一原则是被告在刑事审判中的法定权利。
因此,举证责任被置于控方,后者必须收集并提供足够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使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法律限制和命令裁判者只考虑法律上可采纳的,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合法取得的实际证据和证词。如果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被告将被无罪释放。于是,被告没有义务提供任何证据。西方制度中的这一基本原则不仅是一种抽象的教义,更是刑事诉讼中一系列具体机制的基础,与沉默权密切相关。但是,中国的情况并非如此。
首先,现行刑诉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对被告人施加了部分的举证责任,于是被告人就有义务提供关于其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也就成为了重要的证据来源。实践中,许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或物证,往往是依据讯问过程中获得的线索找到的。其次,被告无权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根据相关法律,不论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有权当庭讯问被告人。实际上,讯问被告是中国所有刑事审判的常规操作。每个被告都会被问及是否认罪和案发经过,等等。
拒绝配合很可能会被视为没有悔改,从而面临更严厉的刑罚。也就是说,被告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尽管 2012 年刑诉法第 50 条的确破天荒地增加了一条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明确规定,但这针对的实际上是刑讯逼供而不是沉默权,它并未否定第 118 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事实上,我国刑诉法是否保障沉默权在中国当下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些法律学者倾向于就第 50 条和第 118 条之间的悖论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认为“当面对讯问时,嫌疑人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保持沉默。如果选择作答,就必须如实回答。换言之,他有权保持沉默,但没有权利撒谎。”
然而,本书更愿意如此解释该悖论:当面对讯问时,嫌疑人有义务回答,且答案必须是真实的。如果他拒绝回答,审讯者当然不能强迫其作出供述;然而,一旦最终被证明有罪,那么之前的沉默或说谎都会导致更严厉的判罚。换句话说,嫌疑人有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没有权利保持沉默。其“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只是不得强制执行而已,并非不存在。
实际上,这两种解释方式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它们只是对同一法律现象和现实判断的两种不同形式的理论表述而已。本书更倾向于用“奥卡姆剃刀”来剔除所谓中国特色的沉默权概念。再次,相关证明标准是双向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真相是可以无限被接近的,所以任何案件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了才能结束。因此,这一严格的举证标准必须是一条“双行线”,不仅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无罪释放。也就是说,推定这种理念,不论是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没有容身之地。例外情形主要发生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部分。
判处死刑必须满足最严格的举证标准,而任何合理的怀疑都可能推翻地方法院作出的这种决定。最后,即便是中国的立法机关也公开否定了无罪推定。1996 年刑诉法首次设置相关条款而涉及无罪推定的争议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曾就此解释道:“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这种权威发言人的解释,不仅符合主流认识论,而且与相关的具体机制相一致,可以很好地反映中国的无罪或有罪推定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