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犯怎么量刑(刑事案件处理流程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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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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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这一规定,从犯分为两种类型: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刑法对主犯有着相对明确的规定,可以通过排除共同犯罪中的起组织、策划、指挥、犯意发起、纠集共犯、积极或主要作用的主犯,从而确定起次要作用的从犯。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辅助作用”是指起帮助作用,即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创造条件,使实行犯顺利实行犯罪的行为,属于非实行行为,发生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但未实行终了以前的阶段。不仅包括提供工具场所等有形的帮助,还包括提供信息、创造条件、强化犯意等无形的帮助。

在刑事辩护中,为当事人提供有利辩护是律师的天职,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是律师责无旁贷的义务。在共同犯罪中,若控方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特定犯罪,则可以通过论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构成从犯,以减轻对当事人的刑罚。《刑法》在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从犯的量刑:“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若能认定当事人从犯的地位,可以大幅度的降低刑罚。

为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通过关键词精准检索并浏览了247个份相关法律文书,从中选择了56个具有参考意义的认定从犯的有效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归纳出两大类、十二小类刑事案件中从犯认定的裁判要旨,用以指导刑事辩护工作中的从犯认定实务方向。

目录

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一)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犯意起次要作用或系临时起意

(二)行为人并未参加共同犯罪中具体细节的共谋

(三)行为人未纠集共同犯罪,不是主动参与而是被邀约或被雇佣参与共同犯罪的

(四)行为人未策划、指挥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

(五)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中主要的实行犯,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结果起次要作用,而不是关键作用

(六)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的获利者、未参与分赃或获利较少

(七)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因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只能从属于具备身份的主犯

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一)行为人为共同犯罪提供信息

(二)行为人为共同犯罪强化犯意

(三)行为人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工具

(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在实行犯着手实施前与其形成合意,允诺提供运赃、窝赃、销赃等帮助的

(五)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望风行为

正文

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一)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犯意起次要作用或系临时起意

从犯认定案例①: 罗某、聂某强等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5刑终36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是轮奸犯意的提起者,且强奸行为未成功,主犯实施强奸的犯罪后果与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无关联性,客观上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直接危害程度要大大低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可视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裁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罗某具有强奸罪的轮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但对其余三名上诉人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上诉人刘某林系强奸罪未遂,而聂某强、张某平虽然实施了轮奸行为,但二人并非轮奸犯意的提起者,且强奸行为均未成功,在二人参与轮奸之前罗某已强奸被害人两次,该犯罪后果与聂某强、张某平的后续行为无关联性,客观上二人的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直接危害程度要大大低于上诉人罗某,故在共同犯罪中,聂某强和张某平可视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人刘某林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聂某强、张某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聂某强、刘某林、张某平利用被害人醉酒不能反抗之机,先后分别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其中上诉人罗某、聂某强、张某平具有轮奸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在强奸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聂某强、张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聂某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聂某强、张某平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林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检察员的部分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从犯认定案例②:何某发、姚某德故意伤害案【案号:(2016)粤刑终988号】

裁判要旨:同案犯不是行为人纠集到现场的,行为人不是有预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喊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发唆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符某,致符某被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上诉人姚某德受鼓动参与伤害被害人符某致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姚某德等人不是何某发纠集到现场的,何某发不是有预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喊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姚某德参与踢打被害人,但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亦是从犯,对何某发、姚某德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何某发为主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根据姚某德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亦偏重,应予纠正。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余某某1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刑终110号】

郭某、姜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辽14刑终187号】

(二)行为人并未参加共同犯罪中具体细节的共谋

从犯认定案例①:黎某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琼刑终17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具体商议、运输过程,对所运输毒品的数量并不明知,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合考虑黎阿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对其可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黎某深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何某智和“饭桶”认识的居间介绍作用,没有参与本次运输毒品的具体商议、运输过程,对所运输毒品的数量并不明知,且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黎某深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黎某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对黎某深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黎某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黎某深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宋某强等非法拘禁案【案号:(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05号】

张某等职务侵占、贪污案【案号:(2014)承刑终字第00014号】

吴某故意伤害案【案号:(2000)琼刑终字第122号】

刘某锋等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案【案号:(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6号】

徐某等贩卖毒品案【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38号】

周某平等贪污案【案号:(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三)行为人未纠集共同犯罪,不是主动参与而是被邀约或被雇佣参与共同犯罪的

从犯认定案例①:岩某章等运输毒品案【案号:(2017)云刑终19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章及原审被告人岩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岩某章发起犯意,邀约他人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岩某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证实岩某章参与本案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岩某章、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只对抓获时从外衣包内查获的毒品28克负责,本案查获的其他毒品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岩某章、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量刑适当。

从犯认定案例②:程某平、熊某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1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受雇佣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平、熊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平发起犯意,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明受雇佣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平、熊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平、熊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平的辩护人关于“程某平系初犯,认罪认罚,其制造假酒暂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明系从犯,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提请法院对熊某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丁某3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晋03刑终78号】

陈某、徐某斌诈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鄂10刑终103号】

王某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案号:(2012)泰刑初字第352号】

(四)行为人未策划、指挥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

从犯认定案例①:徐某某贩卖毒品案【案号:(2019)浙刑终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均系在主犯的指使下进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对主犯有一定的从属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行为人在贩卖毒品中获利不大。举报人前往公安机关举报主犯贩卖毒品,亦可佐证行为人在本案中作用小于主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裁判理由:(二)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

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及短信息记录,以及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皮某、通过其账户流转毒资、收取毒品等行为均系在陈某1指使下进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对陈某1有一定的从属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徐某某在贩卖毒品中获利不大。小方(化名)前往公安机关举报陈某1贩卖毒品,亦可佐证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小于陈某1。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徐某某构成从犯并导致量刑过重,及判令涉案毒品上缴国库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案号:(2017)苏07刑初14号】

唐某荣、庄某梁、秦某晨、李某故意伤害罪案【案号:(2005)浦刑初字第1272号】

董某2等放火、寻衅滋事案【案号:(2017)晋11刑终240号】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与赵某1、李某1等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晋11刑终491号】

陈某平诈骗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案号:(2016)鄂09刑申28号】

武某学等抢劫、窝藏、包庇案【案号:(2005)高刑终字第196号】

(五)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中主要的实行犯,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结果起次要作用,而不是关键作用

从犯认定案例①:罗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案【案号:(2019)粤刑终27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无具体实施组织指挥行为,无操控面包车高速驾驶行为,也无实施撞击被害人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相对而言,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城市主干道公共道路上超速驾驶追赶拦截被害人,开车撞向车流人流密集的不特定人,并持刀砍向被追赶的被害人,放任人员伤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极为严重的后果。罗某某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无具体实施组织指挥行为,无操控面包车高速驾驶行为,也无实施撞击被害人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相对而言,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原审期间和二审期间,罗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害人许某平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该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所犯该罪可酌定从宽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该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罗某某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从轻处罚。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并罚。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罗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罗某某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犯并据此对其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陈某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案号:(2016)桂刑终203号】

苟某莉等故意伤害、容留卖淫案【案号:(2016)渝刑终146号】

邓某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终1565号】

陈某兴故意伤害案【案号:(2016)粤刑终87号】

陈某一与林某1、许某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30号】

(六)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的获利者、未参与分赃或获利较少

从犯认定案例①:刘某亮、黄某土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终13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道平台违反国家金融制度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仍在主犯的授意下负责平台的管理运营,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与主犯不同,其参与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受主犯指使,且主要负责技术工作,未参与资金管理、使用,未直接分占募集资金,其地位作用明显从属于主犯,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土明知道TL公司的P2P平台违反国家金融制度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仍在上诉人刘某亮授意下负责平台的管理运营,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上诉人黄某土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与上诉人刘某亮不同,但其参与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受上诉人刘某亮指使,且主要负责技术工作,未参与资金管理、使用,未直接分占募集资金,其地位作用明显从属于上诉人刘某亮,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亮、黄某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亮信用卡透支后经催收向银行归还了部分透支款项,获得银行谅解,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黄某土属从犯不当。

从犯认定案例②:傅文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案号:(2016)粤刑终56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系受纠合而参与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负责做杂工,获得报酬1000元,相对而言获利较低,且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短,对于实际制造毒品之前的选择场地、准备原料、工具等均无证据证实参与,说明行为人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傅文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傅文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傅文X系受傅子耀纠合而参与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傅文X负责倒药水等杂工,且傅子X及傅文X均一致供认傅文X的报酬是制毒一次获得1000元的报酬,相对而言获利较低,且傅文X参与犯罪的时间短,仅实际参与了2012年11月20日上午的制毒活动,对于实际制造毒品之前的选择场地、准备原料、工具等均无证据证实参与,说明傅文X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傅文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文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傅文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傅文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毒品均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决定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傅文X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袁某某抢劫案【案号:(2013)海刑初字第119号】

叶某华等合同诈骗案【案号:(2002)苏刑二终字第111号之二】

王某航、符某精诈骗案

郑某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01)浦中刑初字第2号】

(七)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因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只能从属于具备身份的主犯

从犯认定案例①:杨某雄受贿案【案号:(2016)湘刑终50号】

裁判要旨: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均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质为权钱交易。在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受侵害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即作为权钱交易的一方的“用权”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收受财物行为和转达请托事项行为均从属、依赖于主犯的职务行为,如果主犯不实施该职务行为,受贿犯罪无法得逞,因而行为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雄利用其姐夫周某贡先后担任HN省YCZM局局长、HNZY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周某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杨某雄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杨某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杨某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杨某雄减轻处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杨某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雄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是自首,可以对杨某雄所犯的行贿罪减轻处罚。杨某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LL卷烟厂原厂长陈某平的受贿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杨某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受贿、行贿犯罪侵害的客体均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质为权钱交易。在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受侵害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即作为权钱交易的一方的“用权”行为。而杨某雄所实施的收受财物行为和转达请托事项行为均从属、依赖于其姐夫周某贡的职务行为,如果周某贡不实施该职务行为,受贿犯罪无法得逞,因而杨某雄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行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受侵害主要在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即作为权钱交易的另一方的“送钱”行为,杨某雄虽然没有直接给予财物,但是杨某雄是财物的所有者,对财物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财物的行为对行贿犯罪得逞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杨某雄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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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 :(2021)京刑终9号】

被告人李某峰、杨某、汤某菊、张某雅受贿案【案号:(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383号】

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一)行为人为共同犯罪提供信息

从犯认定案例①:刘某江、吴某林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8刑终25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他人盗墓提供信息,在共同盗掘古墓葬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江、李某宾、王某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波、谢某卜、吴某林、王某江、张某红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律规定,相互勾结,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GWC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古墓葬及其他古墓葬,造成原墓葬结构毁坏和遗存物缺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刘某江、王某、张某、李某宾、李某波、王某齐、谢某卜、吴某林、王某江、张某红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掘活动,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林为他人盗墓提供信息,在共同盗掘古墓葬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他九人在共同盗掘古墓葬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江、李某宾、李某波、王某齐、王某江、张某红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李某波、王某齐、谢某卜、吴某林、王某江、张某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刘某江、李某宾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应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江、李某波、张某红、谢某卜、王某、吴某林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对其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人刘某江和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卜、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江、李某宾、王某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偏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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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军、位某青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11刑终185号】

(二)行为人为共同犯罪强化犯意

从犯认定案例①:王某规、李某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20刑终41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主犯提议强奸被害人后予以附和,对强奸被害人起到了促进作用,并提供了帮助,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对于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王某规提议强奸被害人后,李某予以附和,证人许某2证实是在王某规和李某的指引下去到强奸现场,李某对王某规强奸被害人起到了促进作用,并提供了帮助,上诉人王某规、李某构成共同强奸犯罪;同时,李某在被害人反抗时有阻止王某规的行为,但此时王某规已属强奸既遂,故共同强奸犯罪依法构成既遂,对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王某规强奸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醒来并反抗,李某等人即上前制止王某规继续强奸被害人,随后将被害人送离现场,无继续强奸被害人的犯意和行为,客观上亦未发生二人以上轮流奸淫妇女的后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规、李某属轮奸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某规、李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所提本案不属轮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规、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规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规、李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某规、李某构成轮奸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某规、李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所提本案不属轮奸的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许某、彭某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1刑终707号】

(三)行为人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工具

从犯认定案例①:吴某合同诈骗案【案号:(2013)庆中刑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配合主犯隐瞒真相,诱骗受害单位与其签订合同,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在实施合同诈骗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与黄某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DP公司签订《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致使DP公司遭受4211784元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黄某峻未归案,以现有证据来看,TT公司与DP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均由黄某峻具体操作,其起了决定性作用,主犯作用明显。吴某作为T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配合黄某峻隐瞒真相,诱骗DP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为实施合同诈骗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吴某虽为从犯,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无退赃、退赔的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对其处刑罚不当罪,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吴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DP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追缴。

从犯认定案例②:唐某某等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案号:(2016)云刑终121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摩托车载同案犯将射钉枪、火药枪各一把、砍刀一把带至案发现场,并参与追撵被害人,是提供作案工具者,但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辅助,系从犯,应根据行为人的作用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另案判处的其他同案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四人予以惩处,对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系受另案判处的付开吕电话邀约参与,唐某某追撵被害人并最先持李某某、蔡某某带去的射钉枪枪柄击打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之一,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承担罪责。唐某某罪行较大,鉴于本案除唐某某外,还有多人持钢管、棍棒、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将射钉枪、火药枪各一把、砍刀一把带至案发现场,并参与追撵被害人,二人均是提供作案工具者,但二人均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辅助,系从犯,其中李某某的作用大于蔡某某,应根据二人的作用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分别处以刑罚,罪刑相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王某某1、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赵某绑架案【案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4号】

王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0号】

杨某、马某抢劫罪案【案号:(2016)兵1001刑初40号】

陈某忠等抢劫罪案【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1727号】

(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在实行犯着手实施前与其形成合意,允诺提供运赃、窝赃、销赃等帮助的

从犯认定案例①:干某祥、沈某兴、高某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号:(2002)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受同案犯的指派,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帮助装运、储存,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帮助主犯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从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祥、沈某兴结伙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劣质卷烟,货值金额达20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康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帮助装运、储存,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干某祥在雇佣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兴、高某康帮助被告人干水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兴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康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康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所控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的货值金额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干某祥于XQ假烟加工现场外被查获部分假烟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兴指认其到QSFQ村二组帮助转移假烟是受被告人干某祥指派的,被告人高某康指认其是根据被告人沈某兴的要求到星某帮助转移、储存假烟的,被告人干某祥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认在QSFQ村二组及被告人沈某兴家查获的假烟是其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沈某兴有关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兴在XQ假烟加工现场等地帮助被告人干某祥生产、销售假烟,当被告人干某祥购进假烟后,又参与了被查获假烟的卸货等工作,故其对被查获的203万余元货值的假烟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解酌予采纳。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金某松刑事裁定书【案号:(2015)刑核字第4号】

张某清等四人抢劫案【案号:(2001)成少刑初字第25号】

(五)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望风行为

从犯认定案例①:刘某福、吴某富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云01刑终110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受邀约参与犯罪,配合主犯盗窃,起望风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福、原审被告人左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富明知系盗窃赃物仍帮助窝藏,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所窝藏赃物价值巨大,犯罪的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中,刘某福于事前主谋犯罪,邀约同伙,事中直接实行盗窃,事后保管赃物并联系销赃,犯罪的地位突出,作用主要,系主犯;左某明受邀约参与犯罪,配合刘某福盗窃,起望风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福、左某明于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福、左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福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刘某福上诉称本案还有张某参与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比自己大,本案盗窃的金银首饰已全部追回退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自己从轻处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刘某福、左某明都辩解还有同案犯张某参与犯罪,而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称现无法查找张某,但是刘、左二人供述相互印证,均指证刘某福在本案盗窃中处于主犯地位,原判据此定罪量刑并不不当。原判量刑充分考虑了刘、左二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赃物被追回的情况,已经予以从轻判处,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辩双方所提吴某富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律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吴某富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吴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吴某富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及具体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吴某富具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赃物,对查处同案盗窃犯罪及挽回被害人损失起到积极作用,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但是,吴某富在本案中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赃物价值巨大,犯罪的情节严重,不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对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从犯认定案例:

李某涛、李某利、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冀06刑终191号】

马某、徐某川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19刑再1号】

康某华、王某忠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1刑终1259号】

马某兴、王某达、刘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07刑终74号

从犯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第三十条 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第三十三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中规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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