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新宝
核心观点
1.连带责任是指多数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一种法定的责任形式,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对连带责任有较多规定,其适用中也有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2.权利人明确放弃对部分连带责任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将导致连带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解体,法院不仅需要对原有的连带责任之外部损害赔偿作出裁判,还需要对剩余的连带责任之外部损害赔偿和内部分担份额等作出裁判。在此等案件中,法院需要对原告进行释明。
3.在一些案件中,部分侵权人的过错仅对部分损害后果发生作用。此等情况下,这部分侵权人对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其他损害不承担责任。
4.民法典多处规定“相应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等“相应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包括连带责任,而是按照过错种类和大小、原因力大小确定其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包括一定份额的补充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法律规定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1.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多数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一种法定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78条是对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依其规定,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就各责任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而言,每一责任人均对债务人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责任人内部关于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得对抗权利人。对权利人的责任,因任一部分责任人的一次性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
就各责任人内部的关系而言,各责任人各自按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当部分责任人对外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超出其应负份额时,其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中的“责任”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就民法典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各人各负其责,无所谓对外连带、内部份额之言。
2.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将民事责任与义务、特别是债务相区分,承继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一贯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
就民事责任和债务的关系而言,理论界通说认为,责任是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是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较之作为其产生来源的债务,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的特点。债务履行瑕疵通常都可以借助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责任加以救济,因此法律对连带之债的规定,可因当事人对该债务的违反产生连带责任。
(二)法律连带责任的依据及其法理
所谓法律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限,裁判者不得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裁量适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对个人本位、自己责任的一般法理的例外突破。鉴于连带责任的特点,部分责任人可能承担超过其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这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即以有偿付能力的损害者作为被告,而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可能只有微小的过错或原因力。尽管法律赋予了承担责任超出份额的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但实践中这类追偿权很难完全实现,责任人承担了追偿不能的风险。为了避免连带责任滥用给责任人造成过重负担,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合同领域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可以成为法源。就责任承担形式的约定属于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出于同样的理由,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时才得适用。民法典对此亦有规定,如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我国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权利人明确放弃对部分责任人的求偿
(一)权利人明确放弃对部分责任人求偿问题概述
权利人明确放弃对部分责任人求偿,即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责任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权利人的放弃行为:第一种情形是在起诉中以部分责任人作为被告,不对其他责任人起诉;第二种情形是在起诉中明确放弃对部分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规定,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作为被告的与权利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部分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其性质与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二)放弃行为的法律效果:连带责任的部分解体或全部解体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在起诉过程中选取部分人作为被告的,其他责任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关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反映的是诉讼法上的共同诉讼法理,即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了一次性审理解决纠纷,诉讼标的同一的多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
第二种情形,才构成实体法上权利人对部分责任人求偿的问题。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部分责任人的求偿,是对部分责任人实体法上赔偿责任份额的免除。这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实体法益的抛弃,与之相关的问题是:
其一,该放弃行为须在当事人明知其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作出,因此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放弃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二,该放弃行为不得加重其他利害关系人(责任人)的不利地位。尽管基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其他责任人对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数额上并未加重,但剩余每个连带责任人承担更多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且这种执行上的负担并不能通过追偿权实现在责任人整体间的分摊。换言之,权利人放弃对部分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产生对该责任人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若不在法律后果上对权利人的放弃行为加以限制,可能催生出权利人与部分责任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就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对原有的连带责任之外部损害赔偿作出裁判,还需要对剩余的连带责任之外部损害赔偿和内部分担份额等作出裁判。即当剩余单个责任人时,多数人责任的结构已彻底解体,连带责任转化为个人的责任;当剩余复数责任人时,连带责任发生部分解体,剩余责任人在除去被免除的责任份额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在审理中确定剩余部分连带责任的对外赔偿和内部份额。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对部分损害的连带责任
(一)对部分损害的连带责任概述
对部分损害的连带责任,即在多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部分连带责任人仅对其中部分损害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形式。部分连带责任,系虽然存在法律对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部分责任人在过错、原因力等要素对损害的发生与其他责任人存在重大区分,通过对因果关系要件的限定,使部分责任人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损害的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于证券法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行为与上市公司的故意造假行为的结合构成对投资者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因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观状态作进一步区分:侵权人的过错存在“过失”和“故意”两种样态,在以过错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背景下,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会实际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指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的情形中,各证券服务机构与其委托人等构成对部分损害的连带责任,连带部分即因其过失造成投资者损害的部分。
(二)责任构成与权利人可实现的请求
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出具虚假验证文件的情形,其承担的是一般过失的过错责任、与委托人的部分连带责任。较之一般的过错责任构成上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责任在过错、因果关系上具有特殊性。
就过错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是过失,不包括与委托人串通损害投资者利益等故意侵权的情形。在证券服务机构故意侵权的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应就全部损害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亦作出了区分,过失是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的情形,排除了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明知虚假陈述等情形。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就因果关系而言,在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其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份额上的工具价值。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多大范围上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各责任主体承担多大份额,主要取决于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在促成这一损害发生上的原因力的大小对比。
在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及其连带的责任份额后,权利人就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造成损害的部分,可以请求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等承担连带责任。就此以外的部分,权利人只能就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责任主体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适用:“相应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关系
(一)法律对“相应责任”的规定
“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出现的对责任形式的表述,本文整理如下。
(二)“相应责任”不包括连带责任
“相应责任”作为对多数人承担责任的规则表述,并未指明多数人对外承担的规则。对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相应责任”的表述,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见解,但应建立的基本共识是:不能仅依据“相应责任”的规定,认定多数责任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
这一共识背后的理由,在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法理。一如前述,连带责任作为对责任人较为严苛的责任形式,其适用必须由法律规定或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侵权责任领域,得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已由法律明确规定,除非规定为“相应责任”的情形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第1170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69条)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否则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人间构成连带责任。
(三)“相应”的考虑因素
“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固化的责任形态:当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与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竞合时,该相应责任可能呈现为一种连带责任;当没有其他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时,该“相应”责任须理解为一种按份责任。但不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各责任人内部都存在责任份额。所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相适应。所谓过错,是指对行为人的主观程度作出区分,诸如故意与过失、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等,过错程度越大责任范围相应越大;所谓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原因力所表现出的具体考察要素有所区别。如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等作为确定原因力的考察要素。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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