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7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写入刑法典,信用卡诈骗罪便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成为一个新的罪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罪也成为城市常见犯罪。
但法律规定的变化似乎没有跟上现实的发展,实践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过高的起刑点、过于宽泛的量刑档设置和过于保护金融机构方的利益等特点,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虽然2018年底两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调整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但是除了恶意透支外,信用卡诈骗罪中还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其他类型。
而这些类型信用卡诈骗仍然呈现出了法益保护过度、刑罚畸重的特点,笔者认为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与一般诈骗罪相比,信用卡诈骗刑罚普遍高于诈骗罪处罚20%-50%。
从附图1中统计可以明显看出,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除恶意透支外)在“数额特别巨大”这一量刑数额档内数额与刑期取得了统一,可是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数额档内存在巨大的差异,除恶意透支外的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被科处了更为严厉的刑罚,涉案金额同等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普遍高于诈骗罪20-50%。
笔者检索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广州市辖区内法院已判决诈骗罪中数额在10-12万以及刑期在5年至6年的案例(具体案例列表详见附图2)。
经过生效判决的数据对比,不难发现:在诈骗罪中涉案金额在10-12万之间的,对应的刑期在3年至4年区间内;而诈骗罪中判处刑期在5-6年区间的,对应的犯罪数额区间在30万-40万之间。
由此可见,单纯以涉案金额来看,若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犯罪数额在10万元左右的,刑期可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范围内。但是,若以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司法政策下竟然必须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法益,除了银行金融机构的财产利益外,还同时侵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诈骗罪虽然侵犯的仅为财产利益,但诈骗罪主要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稳定有非常直接的影响。
同样作为常见罪名,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在法益侵害上确有不同,但这种差异不足以导致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此巨大的刑期差异,而这一巨大的刑期差异确实超出了普通民众对法律的预期。
2、在同样侵犯双重法益下,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仍然是处罚最为严厉的罪名。
如果说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保护法益存在不同,那么在金融诈骗罪各罪名中,信用卡诈骗罪同样是处罚最为严厉的罪名,在类罪中过于突出。
从附图3统计也不难看出,在金融诈骗罪各罪名中,信用卡诈骗罪(除调整后的恶意透支外)起刑数额最低,数额5000元则构成犯罪;而其他金融诈骗罪名起刑数额多则10万元,少则也需要1万元。
在“数额巨大”档的起点上,除恶意透支外的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达5万则达到数额巨大,刑期上升为5年以上;而其他金融诈骗罪名,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30-50万。而在信用卡诈骗中若数额达到50万以上的,对应刑期已经突破了十年。
笔者同样检索了广东省已生效的金融诈骗罪类的判决文书(具体案例详情见附图4)。
除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两罪法律条文规定数额明显高于信用卡诈骗罪外,如保险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罪中,涉案金额在9-11万之间的案件,判处的刑期区间仅为二年以下,若全部或部分退赔,甚至可以适用缓刑;若判处刑期在5年至5年6个月区间的,涉案金额需要突破50万元。
拿信用卡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进行比较。两个罪名都牵涉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以及行业监管规则,两罪保护的法益是高度相似的。
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信用卡申请发放的规则与限制是远远小于一般贷款申请发放限制的,而且涉及金额也远远小于一般贷款。
换言之,某一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对某一银行造成的资金损失数额和管理规则破坏的程度,远远小于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造成的资金损失与规则破坏。
但是从法条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类似金额的情况下,不考虑自首、退赔等情况,却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远远高于贷款诈骗罪。即使存在退赔等减轻情况,信用卡诈骗罪从处罚力度仍然相对更高。
当然有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在金融诈骗类罪中属于常见罪名,特别是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案件数量呈现激增状态。
因此,从单个案件上看似乎数额不高、危害不大,但由于案件数量巨大,对国家金融秩序是构成严重威胁的,因此从社会管理预防来看,确实应当从严打击。
但笔者仍需指出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特别在城市区域内确属于常见罪名,案件总量较高。但是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以广州地区为例,2019年期间公布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裁判文书共555件,而恶意投资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为231件,占41%。
那么单纯从数量上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较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更为高发,按照社会预防逻辑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更应该严格打击。
但是,2018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却大大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标准,放宽了处罚力度。因此,显然从社会预防出发解释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畸高是不符合目前的司法趋势的。
作为刑法中独立的章节,根据刑法体系的一致性原则,金融诈骗类犯罪内部个罪名之间应当形成价值结构统一的法律规范秩序。
但同样是侵犯了金融机构财产权利和金融管理秩序双重法益,法律条文对信用卡诈骗罪显示出的惩罚力度是明显畸高的,因此破坏了金融诈骗类罪内部的体系统一。
虽然2018年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调整了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处罚标准。但这一规定却在信用卡诈骗罪内部也造成了断崖式的“区别对待”,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仍停留在处罚畸高的泥潭,单独罪名内部的体系统一性也被彻底打破。
甚至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2018年新的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出台,仅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出了调整,反映出两高对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持严惩态度,因此实践中必须收紧对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3、坚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裁量平衡之路,解决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刑罚尴尬
面对体系撕裂的局面,笔者认为在解决个案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并不能简单的、机械的套用立法规定,而是在维护法秩序的整体平衡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
笔者检索了广州地区2018年新司法解释颁布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案件的已决案件(详见附图5)。在这些案件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全部退赔欠款后,以刑法第67条第三款适用缓刑的几率很高,且刑罚处罚有逐年放松的趋势。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正是在个案的审判中坚持了尊重刑罚正义为前提下,充分考虑刑罚个别化的平衡,体现了司法活动对立法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和完善。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向相应。这也是我国刑法中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明确规定。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立法只能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而无法颁布绝对确定的刑罚与案件全部事实相对应的规定。
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是否能够实现还是有赖于刑事司法活动。罪责刑相适应是刑罚正义和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刑罚正义和刑罚个别化两者并非对立排斥的,而是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是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判处被告人刑罚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切入点。
从2018年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更加说明了,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这种刑罚正义与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赞赏和认可。
因此,笔者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降低处罚力度是一种趋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司法解释中对除恶意透支外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从严打击的意图。
司法机关坚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裁量平衡之路,是解决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刑罚尴尬的有效之路,最终也一定会得到法律最终的认可和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