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自行结业属商业自担行为
近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6起涉水果店加盟者悔约系列案,对于在未约定“冷静期”条款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认定,判决驳回加盟者关于解除加盟合同的诉求。
果某达公司是一家水果加盟公司。6名加盟者对该公司经营资源、店铺投入明细进行咨询了解后,经过多次洽谈磋商及实地考察,最终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各自支付加盟费、保证金3.8万元。协议约定,果某达公司为加盟商提供商标使用、协助选址装修、提供经营设备等服务。随后加盟店均投入营业,但经营不如预期,6个加盟店先后关闭,结束了数月的营业。
关店停业后,加盟者们要求退还加盟费、保证金,遭到果某达公司拒绝,遂起诉至法院。加盟方称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保护条款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果某达公司认为加盟者们的解约主张实际上属于转嫁自身商业风险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冷静期”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权,但并不等于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6名加盟者已实际使用果某达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该行为表明其已经过理性审慎思考,同意全面履行合同,不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此后自行决定结业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应当由个人自行承担。法院遂据此依法驳回加盟者关于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请。
(何 奎 邱启杰)
■法官说法■
加盟者的“冷静期”,法律意义上是赋予被特许人在特定期限内的一种“悔约权”,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和保护。双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要明确约定适当的“冷静期”期限,以免导致双方权益受损。对“冷静期”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判断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的时限,不仅需重点审查被特许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还应当结合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认定,从而避免被特许人利用该条款的规定肆意悔约,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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