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治网讯 孔某是北京某包装公司职工,在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孔某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将相应费用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之后,孔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同年,孔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通州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孔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孔某相应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共计102833元。
用人单位提出未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系依据其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孔某相应工伤待遇。孔某认可与用人单位达成社保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但是用人单位强迫签署。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达成“社保协议”,该协议实属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北京某包装公司应支付孔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用人单位已依判决支付孔某案款。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双方订立的“社保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社保制度,实属无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需赔偿其相应损失,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郭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