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用人单位关闭了客户管理系统,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并且也影响了劳动者的正常收入,所以应视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可。
【案情简要】
1、王桂香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咨询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月工资组成为3000元底薪外加提成。
2、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安邦咨询公司先后以王桂香与同事争抢客户以及将老客户改签为新客户为由,两次关闭了王桂香使用的客户管理系统。
3、2018年4月28日,王桂香以安邦咨询公司总经理关闭王桂香个人工作库、将王桂香移出工作群,影响王桂香正常工作等为由,书面通知安邦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桂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78.35元。
4、王桂香要求安邦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6元。
【案涉争议】
安邦咨询公司关闭王桂香客户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邦咨询公司是否应向王桂香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从安邦咨询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内容来看,该系统不仅仅用于记录、管理客户的相关信息,还存有产品信息用于向客户介绍、发送产品的功能,王桂香作为销售人员虽不排除通过电话、微信等其他手段联系客户的情形,但其主要工作仍需依赖于该系统,安邦咨询公司关闭客户管理系统势必会对王桂香的销售工作造成影响。安邦咨询公司主张关闭客户管理系统不影响王桂香的工作,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安邦咨询公司可以对王桂香的客户系统进行调查,但应当适度进行。安邦咨询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两次关闭王桂香的客户管理系统,时间近六十余天,但并无具体的实质调查结果,故其频繁且长时间关闭客户管理系统导致王桂香无法正常工作缺乏合理性。
再次,本案中,王桂香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而提成占了王桂香收入来源的大部分。经查实,王桂香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收入除了基本工资及四份合同关闭客户管理系统之前的提成外并无其他提成收入,由此可见,安邦咨询公司关闭了客户管理系统确对王桂香的收入造成了影响。安邦咨询公司主张关闭系统与王桂香的业绩无因果关系,造成王桂香收入减少的原因系王桂香无心工作,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邦咨询公司关闭了客户管理系统,导致王桂香无法正常工作,并且也影响了王桂香的正常收入,所以应视为安邦咨询公司没有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王桂香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安邦咨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可。安邦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安邦咨询公司支付王桂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6元。
【案例索引】
上诉人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香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沪02民终187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5月17日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并非所有的劳动条件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素:
一、该工作条件为劳动者工作为必需,用人单位不提供该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
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缺乏合理性。
三、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条件,影响劳动者的正常收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详见本文【相关法条】部分。本案中,劳动者入职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离职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经济补偿支付月数应为8.5个月。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78.35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078.35元×8.5个月,四舍五入后得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166元。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