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房屋无房屋产权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决定对原告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补偿。而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对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补偿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补偿的对象应是被认定为违法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或无合法证照的房屋就是违法建筑的依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初11号
原告:付某某。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原告付某某为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16日向包河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5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为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且淝河路路修建在急,你户已严重影响道路施工。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查处违法建设(第一阶段)有关问题的几点解释》等文件,以及《南淝河路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付某某户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你户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以补偿;二、你户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卫乡村××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该决定同时告知了付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做出的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居民,在该土地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房屋并在此居住长达十余年。2014年1月5日,被告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包河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未能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包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票据三张,缴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对卫某豹房屋产权进行置换,获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包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书》之前,对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送达了《关于提供房屋征收相关证明资料的通知》。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不是征收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地和宅基地,房屋,无合法有效证照,不应予补偿。三、《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四、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包)房征告(2016)第6号(附方案)、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载明了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二组证据:南淝河路项目房屋调查登记统计表、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材料,证明在做出征收决定前,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登记,登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第三组证据:付某某户房屋拆迁登记表及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关于提供房屋征收相关证明资料的通知》,证明在征收决定前,征收人对付某某户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付某某不是此次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房屋征收应安置人口。第五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依法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与付某某在征收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遂依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第六组证据:送达回执、公示,证明被告将依法做出的补偿决定书向被征收人依法予以送达并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河区政府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进而做出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定职权。征收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合法性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原件,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调查登记是针对原告付某某做出的,这恰恰能够反映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附属物登记表并没有客观反映出被拆迁房屋的全貌,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征收相关证明资料的通知,是卫乡村委会作出的通知。卫乡村委会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职权,不是征收决定中所载明的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房屋客观存在,并没有违法建设的认定,被告仅仅以涉案房屋不存在合法的证据就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房屋,与法律规定不符,无证房不等于非法房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此次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没有承包地,但是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既是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用户口和承包地为由,否认原告属于安置对象,其逻辑上存在错误。对第五组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无法反应卫某豹与付某某的关系,规划许可证是湾西小组,而此次房屋的征收房屋在吴山××组,不是同一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票据也是卫某豹位于湾西小组的,不能证明原告位于吴山××组的房屋有合法证照。
本院认为,包河区政府的第一组证据是包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公告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的相关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系合法证据,应予以认定。第四、六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南淝河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规划红线范围内。因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不能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你户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补偿;二、你户应当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卫乡村××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该决定同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卫某豹领取了02C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许可卫某豹建设住宅。因原告与卫某豹系亲戚关系,卫某豹将房屋转交给原告建设。房屋建成以后,又因道路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除,置换到涉案土地上重新建设,形成涉案房屋。2015年6月12日,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对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2015年8月5日,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根据调查制作的南淝河路项目房屋调查登记表对外进行了公示,该调查登记表上有原告的房屋登记。2016年4月26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南淝河路(东二环—长春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无合法证照的房屋是否进行补偿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没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被告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因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房屋补偿尚未完成,原告、被告之间未能就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对补偿问题作出的决定不服引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对于已经完成土地征收,但未给予房屋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的原则。因此,合肥市人民政府在目前安徽省政府尚未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争议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为规范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行为,统一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制定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补偿,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予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房屋无房屋产权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决定对原告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补偿。而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对无合法证照房屋不予补偿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补偿的对象应是被认定为违法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或无合法证照的房屋就是违法建筑的依据。此外,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没有列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具体条、款、项亦有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撤销包河区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河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