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哪些内容?应当如何签订?
【雷敬祺律师分析提示】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2)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征收补偿协议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法律指引】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2〕70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海府办〔2011〕300号)
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二)区政府在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同时,邀请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调解组织参与,主持调解同时达成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协议,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积极引导被征收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效力。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抄送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
(5)《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6)《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7)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31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8)《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9)《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于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3个月;超过800户(含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签约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计算。
(10)《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1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12)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3号)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13)《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八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14)启东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使用统一文本。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