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行政诉讼请求明确系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如若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二:一是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包含不作为行为)是否具体;二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裁判要求是否符合现行裁判类型和方式。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明确的行政诉讼请求一般要求原告指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什么法定职责,以及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还是限期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判决,还是限期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等。
【案件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自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汪自有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阎巍、代理审判员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自有的起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汪自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津区政府针对其承包地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工作等法定行政职责违法、一并解决本案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民事争议、判决江津区政府因违法行为导致其承包地被违法拆除的赔偿责任等,缺乏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汪自有仍然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汪自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的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工作违法性、征地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工作违法性、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性,分别立案,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因为以上三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共同导致再审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除的后果;二、再审申请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被诉土地征收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三、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工作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再审申请人承包地被违法强行破坏占用,所以该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承包经营权之合法权益;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再审被申请人系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对此其没有对关于原告承包地予以补偿,显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再审立案,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渝行终278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江津区政府针对其承包地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工作等法定行政职责违法、一并解决本案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民事争议、判决江津区政府因违法行为导致其承包地被违法强行破坏占用的赔偿责任等。结合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和再审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发布公告、权属登记、补偿、执行等多个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再审申请人拒绝作出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汪自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汪自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自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