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什么意思(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2023-08-29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1210
核心提示:裁判规则1.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

裁判规则


1.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2.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应按约定的担保方式予以清算确定——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使其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均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实现方式予以清算确定。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精选案例


3.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内外区分,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胡某某诉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案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


4.双方当事人约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顾某某诉陈某某、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仅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辑(总第120辑)


5.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朱某某诉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总第24期)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1.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是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其二,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材料。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使股东作为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情况,而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及转让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能享有股东资格。


2.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名义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名义股东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等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时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其可以要求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对于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74~575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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