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不仅是普通家庭的日常交通工具,也是很多人用来融资、抵债的工具。因此,在实践中,同一车辆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权,或同时存在多个不同的担保物权,那么作为债权人来说,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践中,同一车辆上的多个不同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争议较大。
一、车辆抵押权设立条件的变化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车辆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车辆抵押权的设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自此,车辆抵押权从登记生效主义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自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能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抗善意的买受人。
二、车辆上多个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冲突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修改,从条文上看,是对包含车辆在内的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变更,但是,这一变更却引发了实践中,同一车辆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冲突问题。比如,同一车辆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同一车辆上同时存在的两个抵押权、一个质押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一个未办理抵押登记,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清偿顺序又是怎样的呢?
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来清偿即可。但是,通过关联《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已无法对实践中部分动产上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予以适用。
以车辆动产为例,车辆抵押权由登记生效主义变为登记对抗主义后,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车辆抵押权就已经设立。如债权人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随后,担保人将抵押车辆质押给第三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已无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来确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了。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仅规定了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第二百三十九条仅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受偿。而对未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如何清偿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争议较大。
三、车辆上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 号 )(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再适用。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的确定的清偿规则,上文中所述的争议问题也都迎刃而解了,接下来为大家一一解析。
(一)同一车辆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我们首先分析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按如下情况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办理登记的,按抵押权登记与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否则,质权优先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质权优先受偿。
(二)同一车辆上存在的两个抵押权一个质押权,其中,抵押权一个办理了登记,一个未办理登记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清偿顺序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还是分析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其次是质权,最后是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质权优先受偿,其次是已登记的抵押权,最后是为未登记的抵押权。
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立的顺序相同的,同时优先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然后才是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
法条参考: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来源:法律读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