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龙
来源:江苏法治报
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进行处断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一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致使该罪适用缺乏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把握好两个界限,厘清一对关系。
把握好“虚假信息”的范围界限。关于“虚假信息”的界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应当对“虚假信息”的含义进行缩小解释。本罪的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虚假信息”也应当限定为可能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信息。“虚假信息”包括没有事实基础的信息以及与事实存在偏差的信息。前者应当全部纳入“虚假信息”的含义范围,而后者则应当结合信息内容进行具体分析,即判断相关信息内容偏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其二,“虚假信息”认定标准应该坚持类型人标准。如果“虚假信息”认定坚持行为人标准说,则过于重视行为人主观认知。如果采用一般人标准说来认定“虚假信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一般人标准说忽略了不同群体的认知差异。“虚假信息”认定坚持类型人标准说更为合理,既尊重了不同群体认知的差异,也避免了行为人标准说与一般人标准说的弊端,能够在言论自由与打击犯罪之间形成比较科学的平衡状态。
厘清“编造”与“故意传播”之间的关系。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编造”“故意传播”。关于二者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编造”与“传播”之间是“或”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编造”与“传播”之间是“且”的关系。笔者认为“编造”与“故意传播”之间是“且”的关系。“编造”与“故意传播”之间如果是“或”的关系将会出现逻辑的自相矛盾。在本罪中,无论是“编造”还是“故意传播”,都表达了要向外部第三方传达虚假信息的意思。单纯的编造行为并不能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编造与传播行为中,仅“传播”这一行为能够对法益造成损害。因此,除当事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晓虚假信息,就不应该定罪处罚。
把握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相关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其一,对社会秩序的解读应该予以限缩。本罪当中的“社会秩序”应当解释为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表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与公众生活的侵犯。单纯损害政府机关形象或者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尤其是损害结果轻微的不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中,网络空间秩序必须能够折射到现实空间秩序。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最终只有表现为对现实空间秩序的破坏时,才能被评价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承办人需要进行定量及定性双重分析判断。定量分析所依据的是案件事实,就是考量他人的点击数、转发数以及受众人群等;定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取决于案件承办人对信息的虚假程度、转发评论内容等所进行的内心确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