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废止了吗(50多岁了我就想改个名,为啥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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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案号(2019)粤71行终292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原告廖某某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

案号

(2019)粤71行终292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审认定事实

2018年2月2日,原告廖某某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递交变更姓名申请书、《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申请将现有名字“廖某某”变更为“廖XX”,申请变更理由为自愿申请变更姓名。

同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并向原告出具户政业务受理回执。2018年3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80003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你于2018年2月2日申请办理(受理编号YX180*****082)变更姓名事项,经审查,因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户籍管理登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2018年4月23日,被告将该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被告作出《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所依据的《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具有法律赋予的姓名变更登记审批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规定:“公民凡要求更改姓名,除法律、法规所规定不允许更改的情形,只要理由正当,证明材料齐全的,均应予以更改。理由正当的情况包括:(一)被收养的小孩;(二)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三)妇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要加冠夫姓的;(四)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五)经生父母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六)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七)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八)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上述有关公民变更姓名的规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姓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原告变更姓名申请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原告诉请对《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被告作出涉案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与上位法抵触的事实进行确认。上诉人要求更改名字并不是个人喜好随意改名,而是从小就有的意向,只是一直没有更改成功。上诉人从来没有受到任何刑事、民事、行政处分,一直居住在原居住地,社会关系稳定,改名不会对上诉人的社会关系有所影响,且改名是上诉人行使姓名自主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不利于社会管理等理由拒绝上诉人改名,是没有保护好普通市民更改姓名的权利。

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5569号行政判决;2.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变更姓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二审答辩称:

一、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姓名的申请。2018年2月2日,上诉人廖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于当天受理该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不正当,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制作《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并于4月23日直接送达此通知书,上诉人亲自予以签收。

二、上诉人在《申请书》提出其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及依据不正当。首先,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在《申请书》提出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为“本人自愿提出变更姓名申请,亦符合申请变更要件”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及《关于对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广公(户)[2003]079号)的规定,其所提出更改姓名的理由不属于“理由正当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随意变更姓名不利于社会管理,不利于维护与申请人有关的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上诉人自出生申报入户登记至今适用该姓名已57年,在社会活动中已有一定影响。上诉人上诉陈述其姓名被他人关联负面评价,属于其本人主观臆测。如果其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变更姓名,不利于与其发生社会关系的他人或组织,而且容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也不利于公序良俗的维护。基于上述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依法作出不予准许上诉人变更姓名的决定。

三、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不应被撤销。权利都有界限,没有无限制的权利。姓名权的行使也要遵从法律规范。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关于对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作出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法律规范性文件被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属于其曲解法律,没有法律、法律基础。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更改姓名的决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表示在未成年时申请过更改名字,但未能更改成功,其在成年后亦曾提出过申请变更名字,但未被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不予批准上诉人变更姓名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公民出生后的姓名大都由其父母或长辈确定,自己不具有命名的条件,为了方便社会管理,行政机关将公民的姓名登记在户籍表册中。但公民可能因其登记姓名与他人重名、名字中存在生僻字等不利于日常生活,或因情感、心理、文化素养的变化,对于其登记姓名不满意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因此,法律赋予公民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希望变更姓名,虽然其曾申请变更姓名但未被批准,本次申请变更姓名,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行使变更姓名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进行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虽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但由于公民通过姓名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姓名对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及交易安全亦具有重要作用,故姓名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属性。因此,上诉人在行使变更姓名权时除应遵守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对上诉人变更姓名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更改过姓名,其本次申请自愿将“廖某某”变更为“廖XX”,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愿变更姓名理由不当,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变更姓名的理由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更改姓名存在不正当目的,更改姓名恶意低俗、恶意与他人重名、为逃避刑事、民事责任更改姓名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被诉决定不予批准上诉人变更姓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对《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由于被诉决定并非依据该批复作出,故一审认为该批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粤7101行初55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编号:20180003号)。

三、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廖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废止。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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