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对人身自由严格限制的强度接近于监禁。鉴于留置措施的严厉性与干预性,只有将留置措施纳入法治轨道,实现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良好衔接,才能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用留置替代“双规”是摆脱纪法难容困境、整合反腐资源的重要改革举措。我国《监察法》第22、43、44条对留置措施的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
第一,留置的条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具有案情重大、复杂,或可能逃跑、自杀,或可能妨碍收集证据,或妨碍调查情形的,可以经审批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留置的决定。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三,留置的时间。留置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留置的场所。目前实践中一般选择在监察机关的办案场所或公安机关管理的场所如看守所(专门的留置区域)等地实施留置。
第五,留置的监管。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的单位和家属,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等。
遗憾的是,《监察法》并未对留置期间辩护律师的介入等问题作出规定,且尚有许多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未能落实,如专门留置场所的建设、留置监管人员的确定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留置运行中仍存在不少程序性障碍,继而可能妨碍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续衔接。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被调查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在监察机关已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面临留置措施如何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问题。
对此,《监察法》第47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明确:“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由此可见,在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应当先由检察机关采取拘留措施作为过渡,并利用拘留的期限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这其中涉及两个重要的问题应予解决。
第一,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并非自行衔接,而必须是经过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后的依法衔接。即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先行拘留的过渡期,对是否适用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决定适用逮捕措施,那么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是将留置措施纳入法治轨道的应有之义。否则,可能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会使留置成为一块完全不受刑事诉讼法影响、渗透的“飞地”。
第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转换。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应当如何处理。这其中涉及强制措施的转换、羁押地点的改变、期间的计算甚至刑期折抵等问题。应当坚持“案退、人不退”的原则,即使发生程序流转,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不宜恢复留置措施。因为退回补充调查并未改变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且无论是从便利与效率方面考量,还是基于对被羁押人监管安全方面的考量,都无必要再重新恢复适用留置措施,而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