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从前述规定可知,减刑的条件是:(1)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2)刑罚正在执行;(3)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其刑罚是“暂缓执行”的状态,严格来讲并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但考虑到有些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了突出贡献,对其“减刑”有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
《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因此,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相关案例:
黄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止,由温州市洞头区司法局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8年8月10日,看见是一对母女不慎落水,立马跳入河中救起了该对母女。事发半个多月以后,洞头大门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定期走访过程中了解到黄某救人的事迹。
法庭上,执行机关温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宣读了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龙湾区见义勇为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给黄某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及对黄某的月度考核表等证据,认为黄某平时服从社区矫正管理,本次舍己救人、见义勇为属于重大立功行为。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支持执行机关提请依法减刑建议。
合议庭认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见义勇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法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及反对意见,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一年。
本案为温州首例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
来源:每日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