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浏塘组村民在该组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人丁某云、唐某某、丁某辉等人与其他村民经过商量,决定去怀化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工地进行阻工,给政府施压,以解决纠纷。
2018年3月8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多次组织该组村民丁某、张某等人通过拉横幅、堵工地出口等方式阻织该项目的施工无法进行。该组村民的阻工路费、开销等由组里报销。被告人的阻工行为使该置业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等取得了该置业公司的谅解。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首要分子,于2019年1月22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罪认罚,争取人民法院从宽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文书】
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案例评析】
本案起因是因为村务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此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其他犯罪行为的界限?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阻工,并且在发起和组织的过程中起到了比较大的作用。虽然唐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同组村民的利益,但实际上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了此罪。
此罪与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侵犯了社会秩序。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造成了严重损失的,则根据案件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给予处罚。
此外,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等人对征收补偿相关款项的发放存在误解,在政府部门沟通的过程中,应文明,理性的了解相关事实,合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盲目的参与阻工,不再是一般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而是犯罪行为。
此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此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另外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此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本案中虽然对阻工的起因存在误解,但是对阻工的事实被告人等是故意的,应当构成此罪。
当事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如何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认罪认罚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认罪态度诚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最重要的是认罪认罚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认罪悔过,接受法律的教育和制裁,达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
本案中,辩护律师积极学习跟进最新法律,鼓励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对其进行普法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宣告缓刑,实现成功,有效辩护。
【结语和建议】
本案当事人涉案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分析证据与法律规定后,改变辩护思路,适用当时最新的法律规定,采用认罪认罚从轻的辩护思路,争取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从而适用缓刑,实现了对当事人的有效辩护。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成功的辩护不是仅仅只有使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在已经既定的事实范围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使当事人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不可否认的,也是一种有效辩护。
本案对于群众具有教育意义。积极解决公共事务,为集体谋福利的出发点没有问题,但是在维护的过程中要注意法律的临界点,尽量文明、理性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一旦确认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积极认罪,及时悔过,接受法律的教育和改造,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
相关法律知识
帮信罪主犯没抓到怎么办
抓不到主犯长时间不能归案的话是可以对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先进行起诉判决的,如果所犯情节较轻,检察院也许会做出不予起诉的相关决定,如果起诉没有其他情节的话,其刑期不会超过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