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建设,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近年来,我国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日益完善,虚假诉讼面临轻则罚款拘留重则判刑的严厉后果。
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和晓科: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一般来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需要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现实中还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当事双方并非真实存在需要确认民事权利义务的情况,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虚假的、非法的目的。
这显然有违《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明确作出了规制。
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下罚款的数额和拘留的时间和方式,《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针对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情况,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潘轶:针对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情况,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而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比如,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那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后果就是被认定为诈骗罪。
李晓茂: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对于大多数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都可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可能涉嫌的罪名不只虚假诉讼罪这一个,有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嫌其他罪名,其中较为常见的是诈骗罪。
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的最重处罚是七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那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后果就是被认定为诈骗罪。
实践中,“套路贷”往往牵连实施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甚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从欺骗、引诱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继而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最后借助民事诉讼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虚高债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其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一般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8宗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案件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决定对原告处以每案5万元的罚款。原告分别对一审判决、罚款决定提出上诉、申请复议,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维持原罚款决定。
原告张某林向龙岗区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等基本债权凭证。原告只起诉债务人高某良,未起诉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原告声称在龙岗区法院另外起诉有7宗类似案件,包括本案共8名被告,标的总金额1700万元。休庭后,法官迅速对关联案件展开查询和分析,经与另外7个案件的承办法官深入讨论,决定将8宗案件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龙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此之前,案外人张世某受几名亲戚委托代为处理他们在该公司的1700万元投资款,张世某便去找该公司经营者王某要求还钱。经过一番协商,王某将其对案外人温某的债权转让给张世某,张世某则安排其司机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温某也安排其员工高某良等8人作为债务人。各方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由债务人(即高某良等上文所述案件中的八名被告)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即李某偿还债务,所涉金额共计1700万元。为了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脱开关系,张世某等人经过策划,试图以“干干净净的纯粹的民事纠纷”追回损失,于是又安排张某林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与高某良等8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700万元。张世某又安排张某林与李某等亲属朋友或单位通过各自的账户以数百万元资金“转出—回收”的方式,完成了张某林向高某良等8人出借共1700万元本金的银行流水,以闭环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债权人由李某变更为张某林。庭审中,高某良等8名被告一致辩称,上述款项到账后随即转回了指定账户,张世某当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龙岗区法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送达原告,并二次排期开庭,原告此时却声称将另行主张权利,并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合议庭经过评议,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第二次庭审后,合议庭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遂书面报告向刑事审判庭征询意见。考虑到原告背后的实际操作人及其亲属等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受害人,其制造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经济损失,可能涉及多人共同参与虚假诉讼,建议合议庭对相关人员追究虚假诉讼责任。
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张某林的诉讼请求,同时决定不作为犯罪线索移送处理,对原告张某林予以每案5万元的罚款。案件宣判后,原告张某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时对罚款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深圳中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张某林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决定维持龙岗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
整理 | 陈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