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归还借款的,不能该债务人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 金色阳光公司向张帆借款6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的1月14日止。
2. 借款到期未还,张帆在诉讼时效到期前的2015年1月14日前没有向金色阳光公司主张过还款。
3. 金色阳光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4. 张帆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金色阳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借款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偿还部分对借款,是否构成对剩余款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借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恢复?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不要在躺在权利上睡觉。适用过程中不应过于苛责债权人,因此对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中“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不应归于苛刻,部分偿还应当构成同意履行。也有观点对此不予赞同,本文援引判例即是如此。
笔者在此不评价哪种观点更为合理,推荐本判例意在警示债权人。同时,结合本判例和上述规定的第三款,回复一个咨询: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债务人寄发对账单、对方签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恢复?笔者团队认为:法律规定比较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债务人仅仅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对账单予以确认,尚不一定能够构成恢复诉讼时效。债权人对账单应当具有明确催收的意思,债务人的回复应当由同意履行的意思,从债权角度看才比较稳妥。特此建议,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