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之树作者:王东敏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近几年出现一些因动产动态质押及委托监管纠纷案件,一般是借款人以其在贸易中控制的钢材、石料、铁粉、煤炭、油品、化工原料、棉花、玉米、大豆、稻谷、小麦等,或者是债务人自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向债权人提供动产的动态质押。这类财产具有累计数量比较大,货物价值高的特点,故可以作为担保财产。这类财产是处于贸易中或者生产环节中的,属于债务人待交换或者待生产使用的财产,具有流动性。以这类财产设立质押,质押物具有不可移动或者移动成本太高、债权人自己无法有效占有等因素,故在实务中当事人多采取拟制交付的方法处理,债权人不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控制质押财产。例如,银行向棉花公司提供借款,棉花公司以其收购并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的棉花提供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物流公司对质押的棉花进行监管,物流公司对棉花公司入库、出库的总量进行监管控制,保证货值不得低于贷款总额。
这类案件,债权人不亲自控制质押物,对转移占有质押物、设置质权问题,采取多种方式:不转移占有,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厂区内;出质人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但质押物存放在委托监管的第三方厂区仓库、油罐内等;出质人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但将质押物存放于租借的第四方厂区仓库内,等等。关于监管的方式,一般是由监管方对质押物盘点、接收、制作入库和出库台账,监督货值不低于约定的总额。监管方定期向债权人报告,如发生货值低于约定总额、质押物减少、丢失等特殊情况时,及时向质押债权人报告。
因这类动态质押担保发生的纠纷,大部分是在监管期间质押物减少、丢失,债权人的质权落空,债权人主张监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这类案件,几个关键环节的认定非常重要。
1.质押物仍在出质人厂区,关于质权是否设立,是有争议的(该问题还在探讨中,尚没有明确结论)。如果没有独立的空间将质押物与其他财产隔离,债权人不能有效的控制出质人的处分行为,那么,认定出质人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需要有充分的证据。由于质押物在出质人厂区,出质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监管人没有能力拦截出质人的强行出库等行为,监管人能做到的,可能仅是及时向债权人通报相关情况,如果监管人履行了通报义务,质押物的减少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对质押物的减少,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比较小。
2.质押物不在出质人厂区,债权人与监管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占有关系,还是委托监管关系,是判断监管方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债权人设立质权需要占有质押物,如果质押物封闭在监管方厂区内,债权人与监管方的合同约定,监管方占有和控制质押物,并有保管、仓储义务,债权人向监管方支付仓储费用,可以认定其间建立了委托占有法律关系的,质押物减少、灭失等,监管方应承担责任;如果质押物存放于监管方厂区内,但质押物是可以流动的,债权人允许出质人提取货物出库,监管方仅收取监管费用的,或者质押物存放于第四方的厂区内,监管方不能有效控制的,等等,不足以认定债权人与监管方建立了委托占有法律关系时,应认定其间建立的是委托监管关系,监管方履行了监管义务的,对质押物的减少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小。
3.监管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货物的减少与监管方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监管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对合同约定监管方有接收货物义务的,例如,在出质人向债权人转移对质物的占有时,合同约定监管人代债权人盘点货物数量或者确认货值的,监管方未尽到职责,使质押物货值自始未足额的,监管方应在未足额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对合同约定监管方仅负有监管义务的,监管方未发现货物总值低于约定数额、或未将他人的强行出库行为等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丧失了控制质押物、提前清偿债务等降低其风险机会的,监管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监管方故意出具虚假接收货物或者盘点货物清单、出库入库台账等,应在虚假货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质权人对虚假情形是明知的,或者是授意监管方制作虚假清单、台账的,监管方可以酌情免除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