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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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年10月2日至11月5日间,在如皋市**镇**居被害人陈某某的租住房内,谎称下载软件进行注册,借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冒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支付宝并绑定上述银行卡,后多次将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96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其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吴洁 21年2月18日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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