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来源:知法晓法
2021年9月30日上午,在汤阴县森林半岛小区内,清洁工张某和同事临时受小区物业聘请,提着清洁工具,进入车库打扫积水。
到了中午,二人想要午休一会,于是随心所欲地挑选了一块车库通道的地面,把编织袋铺在地上,大大咧咧地躺在上面睡觉了。
另一边,小区业主张海巨开车回家。和往常一样,他在车库入口通过摄像头识别,等升降杆升起后驾驶车辆进入车库,沿着通道下坡。
坐在驾驶位上的张海巨没有想到,这条开车走了两年多的路线,竟会发生一起使他险些遭遇牢狱之灾的命案。张海巨慢慢地开车下坡,明明前方没看到什么障碍物,结果“咯噔”一下,他感觉自己碾过了什么东西。
十分纳闷地下车一看,张海巨大惊失色,他竟然碾过了一个躺在地上睡觉的人。清洁工张某68岁,身体哪能经受住车辆的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当地检察院对张海巨提起公诉,指控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羁押365天,直到2023年9月30日才取保候审。
在羁押的日子里,张海巨和家人始终不放弃,坚持不认罪认罚,坚决维护自己的权利,认为这是一场意外事件,而非刑事犯罪。功夫不负苦心人,一年后,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判决认为,张海巨因不是故意行为,导致他人致死。而且在案件中,是在对方的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属于是发生了一场意外。其张海巨并不用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中,清洁工人张某要负主要的责任。
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经得起法律、经得起时间、经得起正义的考量与检验,体现了司法的温度。该案引发全国网友热议,判决结果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肯定和支持,司法公正的旗帜在人们的心中冉冉升起。
法律上,争议焦点在于:该案究竟属于意外事件还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接下来将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展开分析。
该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3条中指明,致人死亡,但行为上属于存在过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紧邻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生命权。
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实施了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该行为需要具有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实质的、不被允许的危险。
比如一则案例中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仍对其恶意辱骂,该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侵害他人生命的现实风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过失”的含义,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那也可能本身就是无意的。结合本案,对于张海巨的主观态度的认定,显而易见应判断其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并不是有意而为的。
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应该看行为人张海巨是否应当有预见危险的义务,以及对该危险是否有预见的现实可能性。如果按照一般人的智力水平和判断能力都不能预见到风险,那么怎能苛求张海巨具有超出常人的预见能力呢?
车库通道是行车所用,一般人谁能想到还有人躺在这里睡觉?而且受地形地势条件所限,实际情况中也难以发现躺在地上的人。公安机关和一些热心群众对此进行了模拟实验,结果表明均无法看到躺在地上的假人。
法院判决中也表示,地下车库通道仅供机动车单向下行,被害人张某躺在地下车库通道上,社会一般成员对此难以预见。
张海巨开车驶入地下车库只需要短短几秒,再加上车库内的地形和光线限制,驾驶员确实存在一定的视线盲区,因此在入库时难以及时发现车前方有人躺卧是合情合理的。
张海巨履行了开车时的注意义务,且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换做任何其他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无法看到视线盲区的清洁工张某,那么怎能单独要求张海巨预见这种不能预见到的危险呢?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能力和预见可能性。相比于心理想法和动机,刑法更关注客观行为。
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考察行为人在心理上是否疏忽大意,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指得是行为人没有预料到事情的后果,而且事件发生出乎常理。从该概念上来看,本案件中清洁工人张某错误地躺在地下停车场的过道里,属于有错在先。而张海巨只是像往常一样开车,并没有任何操作不当的行为。
尽管张海巨正常驾驶,最后还是除了车祸,这就是属于意外事件。立法目的上看,法律始终遵循着“法律不强人所难”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样两个宗旨。
前一句话站在张海巨角度,要求驾驶员在进入车库前提前下车看看前方地面是否有人是强人所难,要求驾驶员在视线盲区看到平时从无异常的坡下躺着个人也是强人所难。
后一句话站在清洁工张某角度,说明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生命负责。如果一个人不重视自己的生命,不在乎自己生而为人、与生俱来的生命权,没有保持足够谨慎和珍惜的态度,那么法律和他人又怎会对她的生命负责?
可以想象的是,若本案最终判张海巨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这不仅会动摇司法公信力,还会助长“碰瓷”的歪风邪气。是否会有人模仿此案,为了索要赔偿,直接往车库通道上一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