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民在宅基地上盖房子需要户口薄上的全体家庭成员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全体家庭成员对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对建造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应当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改善”原则。在房屋安置的标准、补偿方式方面,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不同,设有多种补偿方式,比如,建设用地指标比较充裕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土地资源紧张的地区,可以通过建设安置房屋进行集中安置,对于已经不需要提供住房的农民,可以通过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对于补偿标准,法律没有进行统一规定,而是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根据拆迁政策,按户或人口数分配安置房,形式有多种:联排房、商品房、联排房和商品房。
1.安排联排房时,政府统一外观样式和建筑面积,按户安置,每户一处宅基地,由农民自行建造房屋。
2.安排商品房,考虑每户家庭成员的人数安置房屋,确定房屋总面积。
3.安排联排房和商品房,考虑实际情况,提供联排房或商品房供拆迁户选择。
农民取得拆迁安置房后,有的家庭会出现离婚纠纷,一方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实践中,在分割拆迁安置房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离婚意味着家庭关系的终止,属于共有物分割的重大理由,共有人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分割。一般遵循的原则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以案说法:
1995年第三人樊某某与被告席某乙登记结婚,且户口迁至男方家。婚后与公婆席某丙、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育有一子原告席某甲与一女原告席某某。2005年,席某乙携妻儿搬至外面租房生活,但户口均未迁出,仍留在席某丙处。2011年,村里房子拆迁,席某丙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政府按人口数(6口)安置4套住房共412平方米,商业用房共30平方米。其中席某丙户拆迁安置的原房屋情况为:樊某某与席某乙婚前,被告席某丙在原宅基地上已建成西边三间平房及北边三间两层房屋。婚后,席某丙户于2008年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至三层,并在南边建起三间三层房屋,席某乙对加盖部分也进行了出资。2014年,樊某某与席某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四套房屋其中104㎡一套房屋归男方父母所有,剩余三套房屋和商铺门面都归儿子所有……离婚后,女方诉讼主张对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律师分析:
本案中,樊某某与席某乙结婚后,与席某丙及何某某使用同一宅基,共同居住于村子里。樊某某并将户口与席某丙迁入一处,婚后,二人生育席某甲、席某某,也将户口登记在席某丙处,并在席某丙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故樊某某与席某甲、席某某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村民待遇。
由于2008年席某乙在原房屋加盖时参与出资建房,所以席某乙、樊某某与席某丙、何某某对原宅基地上的拆迁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相应地也对拆迁安置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席某乙、樊某某与席某丙、何某某对安置房屋应当各半分割,但考虑到被告席某丙、何某某在原房屋建造时贡献较大,可以适当多分或者无需支付超出面积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