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变更性质的诉讼,变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和投入资本的法律关系。对于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范围,新《公司法解释2》第四条沿用了2014年《公司法解释2》第四条的规定,明确了相应的诉讼当事人确认规则。根据新《公司法》解释2第4条的规定,本文从规定的主要目的、新旧对比、适用要点和相关规定四个方面对该规则进行了简要解读。
第四条[该条对应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四条,未作修改]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文章主体] 本文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的。[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2014年2月17日法释[2014]第2号修订)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共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应用要点]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被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一种性质发生变化的诉讼,改变了股东与公司出资、出资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始终是这个诉讼法律效力的直接客体,所以这个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随着公司的设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设立协议解除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成为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综上所述,公司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有资格的被告。2。关于原告以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的处理如果原告股东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由于解散诉讼的直接被诉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解散诉讼只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其他股东只能作为与案件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行使对原告股东的释明权,告知其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其他股东不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被告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当然,原告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需要注意的是,当原告股东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只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的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应要求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对其他股东的诉讼。3。关于未被原告作为第三人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原告应当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实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了解诉讼的情况。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二,为了避免因原告在告知过程中的疏忽或者不作为,导致其他股东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甚至由此产生其他纠纷,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4。论其他股东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股东作为共同原告还是第三人参加,应当根据股东的诉请确定:(1)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诉请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2)其他股东认为对原告股东与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应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第三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其他股东仅以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不提出诉讼请求(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论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动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中,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因为该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利害关系人认为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自己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明确提出相应请求权,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选)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二)法人的主管机关决定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4)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2018年10月26日修订)[司法解散公司的原因及原告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在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应当持有公司全体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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