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1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号文件,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如下具体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父母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条件。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两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和母亲住在一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可以同住: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长期未治愈的严重疾病,子女不适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有抚养条件但无抚养义务,父母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由于其他原因,孩子不能和母亲住在一起。
2.如果父母双方都同意两岁以下的孩子和父母一起生活,不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可以给予许可。
3.对于两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都要求与他们共同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一)绝育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孩子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3)没有其他子女,但对方有其他女性的;
(4)子女与其同住,有利于其成长,而另一方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长期未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不适宜与其子女同住的。
4.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都要求子女与自己共同生活。但如果子女与祖父母单独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视为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优先条件。
5.父母双方对父母与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有争议时,应考虑十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6.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可以约定轮流抚养子女。
7.育儿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如果有固定收入,育儿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缴纳。育儿费由两个以上子女承担的,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按照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托幼费数额。
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8.抚育费应将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
9.如果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其财产可用于抵消儿童保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约定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由赡养方承担全部儿童保育费用。但如果经核实,看护人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证孩子所需的费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则不予允许。
11.儿童保育费的支付期一般到孩子18岁。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支付托儿费。
12.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支付能力的,仍应当承担必要的护理费用:
(1)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仍在学校学习;
(3)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
13.当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时,继子
14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夫妻一方的被收养子女不反对并与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双方承担子女抚育费;或者夫妻一方收养的子女,但始终遭到另一方反对的,收养一方应当在离婚后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用的,另行起诉。
16.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者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实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且对方有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给予许可。
18.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增加育儿费的,父母有支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护理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金额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绝支付儿童保育费。或者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的姓氏并引起纠纷的,责令恢复原姓氏。
20.离婚诉讼期间,如果双方都拒绝抚养子女,可以事先决定由一方暂时抚养。
21.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或者阻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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