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抵押物物上代位权的受偿顺序分析
项先权 杨婷 王耕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遇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二者冲突之时究竟何者更应优先受偿?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马纯伟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54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能讯公司将其四个车间厂房出租给深铃公司使用,后深铃公司与本迪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本迪公司于厂房内加工电动车。后能讯公司为厂房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保了财产基本险。11月初,本迪公司将其负责项目交由无执照的潘生利负责装潢,潘生利又找到无证电焊工谢卫东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1月,谢卫东因操作不慎导致火灾,致涉案房屋部分毁损。5月14日,能讯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要求赔偿保险金,后又于8月初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5日,能讯公司又就该事由向锡山法院起诉。
此外,本迪公司、能讯公司曾向无锡农商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贷款4500万、1900万,上述两债务都以能讯公司房屋设立了抵押权。2014年1月23日,锡山法院判决能讯公司(原审第三人)向马纯伟(上诉人、原审原告)给付一千万余元及利息,能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
一审判决: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明知车间改造工程存在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应视其为同意承保。另,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本迪公司将工程交由潘生利,潘生利再安排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所致,非因投保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均不予采纳;第二,能讯公司起诉后又无因撤诉,之后一直未主张清偿,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马纯伟有权行使代位权;第三,保险金作为毁损房屋之代位物,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对该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能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马纯伟有权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第二,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担保财产毁损时,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可就作为代位物的保险金行使代位求偿权。又依据《物权法》第174条规定,其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4条(《民法典》第390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6期
因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已经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构成要件,故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范围为限。
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等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应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2764.4万元及利息,安然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安然公司向广发行曲江支行支付 1500万元“购横琴岛地款”后,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过 1500万元的债权。故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损害了中行汕头分行的利益,中行汕头分行可行使代位权。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三友土地整理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419号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抵押物中的三宗土地未发生改变,因此华融四川分公司依法对该三宗地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虽抵押物中的部分土地被修建安置房、环城路、幼儿园占用,但华融四川分公司对占用之外的其余土地依法在变现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法理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抵押物物上代位的性质,以及前述两者间的实现位次有待进一步厘清,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债权人马纯伟享有代位权,可请求次债务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根据《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能讯公司向无锡中院起诉后又于三月内撤诉,后直至马纯伟提起代位权诉讼前一直未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保险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可认定能讯公司属怠于行使债权、损害马纯伟之债权实现,故马纯伟依法享有代位权。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据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无需遵守“入库规则”,其可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即马纯伟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债权额范围内的保险金赔偿。
其次,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4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财产毁损,是指担保财产遭受了部分物理上损害而导致其价值减少,本案中房屋部分损坏符合本条之规定,故无锡农商行获得抵押物物上代位权即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另,无锡农商行对保险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排斥《物权法》第193条规定的当抵押财产减少时,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提供相应担保、提前清偿的请求权。这两个法条规定目的都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可以选择适用。
最后,无锡农商行之物上代位权应优先于马纯伟之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关于物上代位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担保延续说与法定债权质权说两种观点,但无论采哪种观点,优先受偿权均被物权化,从而在位次上优先于普通债权。故就本案而言,无锡农商行因物上代位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而马纯伟因代位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系仅就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而言,究其本质仍为普通债权。故无锡农商行之特别债权应优于马纯伟之普通债权而实现,即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金应无锡农商行优先受偿。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535条扩大了《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权利范围,把代位权诉讼针对权利扩大到从权利,体现了支持和鼓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理念。不过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债务人之从权利,故《民法典》该条款之增修对本案裁判无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