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该改变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权利,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应享有期限利益,即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有权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股东对于未届缴纳期限的认缴注册资本提前缴纳的义务。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被突破呢?小编认为,公司破产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无论是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抑或是进行破产清算,都将会导致公司走向注销,使得公司这一商事主体不复存在,若在此该前提下,仍旧坚持保障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会对债权人带来巨大损害。同时,如果公司即将面临注销的时刻,仍不要求股东义务加速到期,那么将会产生股东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将会违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立初衷。
其次,《九民纪要》第六条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果穷尽执行措施依旧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当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一般而言若公司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一直能够正常经营,公司股东是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但是公司未届满股东出资期限即进入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的,为了维护广大债权人之利益,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管理人或清算组应当将该部分出资纳入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之债权,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