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案件有关的,合法的,真实的证据,就能够定罪。以上说的有关、真实、合法称作证据的三性。在法庭上举证执证以及法官对于证据的考量,都来自于这三性。当然能够提供最佳证据是最好的,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仅满足三性,还是原件。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在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前拒绝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收集和转让的证据应当是原件。
只有当原件真的很难获得时,它才能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和转移的物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当原件不方便携带、不易保存或者应当依法返还受害人时,才能拍摄足以反映原件外观或者内容的照片和视频。
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最佳证据规则,但有以下三个缺点:
(1)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应为原件,表明原件在证据中最有效,是强制性的规定。然而,有无数的文件,往往不像上述解释,原件没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例如,判决原件是起草人起草的判决草案,真正有效的判决是印刷和装订的法院印章的原件和副本。不可能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判决的原件,另一方面,如果判决与原件不一致,出错,当然是原件。
(2)没有规定不提供原件的后果,导致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大量使用复印件,造成很多问题。
(3)对不提供原件的条件要求过于宽泛。司法解释中对司法解释的规定。“真的很难拿到原件”具体情况没有规定,使该规定无效。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1、扩大原件,包括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制定的文件原件和副本,规定原件具有最高法定效力。
2、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即允许不提供原件,但必须证明三个方面,即:原件确实存在;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由。